原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池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莉,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晖,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池勤公司)与被告刘洋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成立在上海市青浦区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及其他两位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3月15日出资20万元,2019年4月25日出资60万元。被告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后,原告发函催告被告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剩余出资款60万元【注:原告曾通过案外人上海勤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勤发公司)向被告退还出资款60万元,但被告后届期未补缴出资】,原告以此诉诸本院。
被告刘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完成出资义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11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池勤各转账20万元,合计60万元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且勤发公司的转账60万元是代原告另一股东胡建波个人支付的投资款,双方从未协商退还出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刘洋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池勤公司股权,同时池勤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池勤公司的三股东:刘池勤、胡建波、刘洋通过池勤公司章程,约定刘洋应于2019年4月25日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60万元,三股东在公司增资后持股比例分别为50%、10%、40%,其中刘池勤任法定代表人。
嗣后,刘洋向池勤公司履行了60万元的出资义务。
2015年8月18日,胡建波与刘洋二人在微信聊天中提及相关投资事宜,其中内容包括:胡建波说:“我上课cft有一个不错的教练对我们这个(对编辑故事和对搞客户)感兴趣”,刘洋回复:“那我们看来要抓紧在虹桥建立个办公室咯,刚还有一个基金的人要约我下周到上海面谈、凯辉基金这家,我都没兴趣,人家约了好几次说想见我们”,胡建波说:“还是拿点安全的资金比较好”,刘洋称:“等下周人家合伙人级别要是真安排时间了,咱们俩再去城里忽悠忽悠”,胡建波又说:“这周60万明天财务会电汇,下周60万也会电汇,没有退路”,刘洋表示:“好的,努力搞大”。
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勤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笔向刘洋支付10万元,合计60万元。
2015年11月11日,胡建波通过微信跟刘洋说:“你要缺资金就说”,刘洋回复:“资金不缺,就是你入股的60我还一直没打到扬兆公司账号,因为干互联网风险太大,你还是要想清楚哈,万一打水漂就对不起了,这个不像干实体做一分生意有一分赚”,胡建波表示:“不缺这点钱的啊,其实互联网这一块,我可以给你起到很大的作用的啊”,刘洋又告知:“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互联网现在比股票风险还高”,胡建波表示:“后面还有60我都计划打给你”,刘洋回复:“后面60先不用了,就拿60心里还踏实点儿”。
另查明:勤发公司设立于2012年4月20日,股东构成情况为:胡建波持股60%,刘池勤持股40%,其中胡建波任勤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池勤公司章程、勤发家具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勤发公司向被告转账的60万元是否系替原告向被告退还的股东出资款。原告认为,起初胡建波确有项目要与被告一并合作投资,原本投资金额为120万元,故先使用胡建波持有的勤发公司向被告打款60万元,后胡建波与刘洋一同会见了专业的投资人,投资人表示投资项目前景不好,故没有继续向被告追加投资后续的60万元。后来该款项胡建波也没有及时追讨回来,被告说该款就作为原告公司出资款的返还,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认为,该60万元就是胡建波向被告支付的合作投资款,被告也将相应款项汇款至投资公司,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将本款项转为出资款返还,且被告至收到勤发公司汇款时尚未向原告完成60万元的出资,仅出资40万元,如何协商得出退还60万元出资款。
本院认为,胡建波利用其持有的勤发公司向被告支付60万元的原始意图为投资款的事实已有原告的自认、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与胡建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现在原告认为该款项由于后续投资未实际进行,经与被告协商,该款项的性质转变为作为被告对于原告公司出资款的退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款项性质发生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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