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池惠汽车配件厂与上海至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池惠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徐安山,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至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男。
  原告上海池惠汽车配件厂诉被告上海至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同年6月21日听取了双方补充陈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池惠汽车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汽车零部件加工款115,170元及逾期利息(以115,1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承揽了被告汽车零部件加工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出发票,最后一张发票于2018年11月5日开出,被告已将2018年6月、7月、8月和10月的加工款结清,但2018年9月的加工款115,1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至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6月起为被告加工汽车零部件,被告确已结清了2018年6月、7月、8月加工款,但原告加工的9月和10月的房车地板有7块存在质量问题。这些地板由被告提供毛坯,原告按4,000元/块收取加工费。原告加工完交货时并未提供任何产品证明,应属三无产品,后被告安装交付给客户,发生地板爆裂,造成客户投诉,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过,但一直未解决,所以被告有权暂停付款。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发票,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于2018年11月5日,如不考虑质量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115,170元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加工产品的清单、收款通知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品质异常联络单、问题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被告对联络单和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无原告确认,来源不明,对付款凭证无异议。鉴于双方对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联络单和照片与原告的关联无法确定,本院无法采纳。结合本院采纳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起,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原材料为被告加工房产饰品、地板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加工好产品向被告交付,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尚欠加工款115,170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双方对被告尚欠加工款115,170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但被告对此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首先,被告对双方质量约定未能举证,则可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实现合同目的之标准予以确定;其次,双方对质量异议期等未约定,则被告应在收货后合理期限内提出,然按被告陈述,被告收货后已将产品安装交付给客户,应推定被告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且即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也无法确定是被告交付的原材料、原告加工过程、被告安装过程、客户使用过程中哪一环节造成,就此造成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至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池惠汽车配件厂加工款115,170元;
  二、被告上海至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池惠汽车配件厂利息损失(以115,1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至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6元,合计诉讼费用2,397.50元,由被告上海至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