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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巨佳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佳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晨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巨佳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忠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雕塑工程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雕塑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鱼雕塑二件,金额15万元,被告须于2018年8月10日制作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1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制作并安装雕塑,致使原告饭店延期营业,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制作的鱼雕塑存在颜色和摆动形态、噪音等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效果图要求,达不到合同目的。被告为弥补其生产产品的质量问题,主动赠送原告牛雕塑,说明被告亦承认其违约。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交《雕塑工程合同书》、效果图、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标的物鱼雕塑,原告所谓的动态要求及安装后的整体效果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其于2018年8月10日出厂前将标的物的视频发送给原告,原告确认后支付了50%的价款75,000元,并已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的交货义务验收通过无异议。现在原告单方认为安装后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与被告合同义务没有关联性。被告安装后,原告提出对鱼雕塑重新修饰,被告应其要求将雕塑拉回,但修饰后问原告何时安装,原告却拒绝接收,所以不再安装。因原告不满意,被告另额外制作赠送给原告一头牛雕塑。现两条鱼存放于仓库中产生了仓储费损失,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产生了3%的开票损失。如法院认定合同解除,要求以工程款12万元抵偿其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损失。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尺寸图及安装照片、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清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雕塑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安装雕塑工程;制作内容为鱼雕塑2件,单价75,000元,合计15万元;产品材质主体为透明树脂,产品颜色主体以样板为准;乙方应按甲方确认后的3Dmax图纸包含效果图,尺寸图以及经甲方认可的材质和技术参数进行制作和安装……产品是乙方专业为甲方定制产品,其产品形象及工艺尺寸为甲方专属定制,乙方不能用其模具为第三方生产同类产品;产品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甲方依据双方约定的品质标准、技术参数要求进行检验和判定产品是否合格;款项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小写:45,000元。乙方制作完成出货前,由甲方验收通过后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50%,计人民币小写75,000元。乙方将产品运输到现场,并安装结束,经甲方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15%,计人民币22,500元……;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形成:(4)任何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合同的有效组成文件:……产品样本、合格证、材料说明或证明及有关技术资料、图纸等;等等。鱼雕塑的尺寸图显示,鱼身总长8米,尾巴长4米,宽5米,效果图展示为餐厅顶部鱼雕塑装饰形态。
  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元,摘要备注“东辰章鱼模型定制款”。
  被告员工季萱与原告员工康榆海2018年6月24日至10月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记录:7月17日,季萱发送扁鱼原型图片;8月3日,季萱说“鱼的制作完成,这几天要在工厂里进行安全测试,在下周三到现场安装,康榆海说“知道了”;8月10日,季萱向康榆海发送扁鱼视频及图片;8月21日,季萱说“康总您好!您啥时有空到现场去把鱼图案重新整理一下”,康榆海发送了扁鱼现场安装照片后,说“鱼图案确定必须由设计师在现场确认”;8月26日,季萱再次发送扁鱼视频及图片,康榆海未回复;9月27日,季萱说“康总今天牛开始上色”,康榆海说“好的,请抓紧”、“还有十天时间了”,季萱发送了牛雕塑图片等。
  期间,原告于8月16日向被告支付75,000元,摘要备注“东辰章鱼模型进度款”。
  8月20日,被告上门安装鱼雕塑,因原告对鱼身体的颜色、鱼尾部摆动形态及噪音等提出异议,被告于8月24日拆回修改。
  审理中,设计师陆建强作为证人出庭称,其受原告委托设计了鱼雕塑的效果图和尺寸图并提交给被告。要求鱼身体透光,鱼尾巴摆动时要有柔软的感觉。其于8月23日去现场,成品颜色较脏,可能是配色和描画的问题,尾巴机械摆动且噪音较大,尾巴摆动时晃动明显,体验很差。看完实物后与被告沟通,说颜色一团糟,尾巴也不行,被告说拉回去重新处理,但处理好后重新发照片,还是不行,基本无法达到要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8月6日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14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作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当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据此给付报酬。现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制作交付定作物,原告对质量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讼的定作物鱼雕塑并非按样品定作,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委托设计的图纸定作,该定作物单件长8米、宽5米,体型庞大,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价款、材质,要求按照图纸制作,无样本参照及其他具体的工艺要求,双方对图纸与实物可能存在的差异性应当具有心理预期。原告作为定作人,在成型、上色、动态展示等阶段均未派员至现场查看,对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成品照片及视频等也未持异议并支付了第二笔价款,证明其对定作物鱼雕塑制作成型并最终出场均处于消极、放任的态度,至实际安装后才提出鱼雕塑尾部摆动的形态和细节未达到期望的异议,故原告应对该定作物成型却无法适用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装饰工程及雕塑制作的公司,应当为履行合同选用适当的制作材料及工艺,并接受原告检验,承揽过程中,如发现原告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或明显无法达到原告的制作要求,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双方在洽谈业务时已明确该定作物鱼雕塑系为原告餐厅使用,被告在制作过程中未与原告形成有效沟通,其制作完成的鱼雕塑成品颜色较脏、尾巴摆动机械、噪音大,在外观及动态展示层面均与普通受众的审美存在差距,其要求继续交付已不符合客观条件。综上所述,双方在合同中对工艺要求约定不明确且定作过程中未进行有效沟通,故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应对鱼雕塑承揽加工成型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作为承揽人,亦应对该产品成型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现被告主张以原告支付的12万元工程款中抵扣其生产损失,但至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未就其举证的成本清单辅之以发票、收据或人工费支出等相关证据,对其列举的成本清单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对定作物鱼雕塑启动定制、生产制作及成品出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均负有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合同解除后工程款返还与定作物损失抵偿的金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汤豪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巨佳雕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雕塑工程合同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2.50元,由被告负担8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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