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汪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友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恰尔思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崇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汪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恰尔思游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20日和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友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瑾、李超及原委托代理人吴妹珍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汪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005.60元及利息损失(以66,00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长期合作,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砂纸材料等。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2017年8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6,665.6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恰尔思游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交易关系,根据被告的财务记录,原告的主张货款缺乏依据;双方间无规律的交易模式,发票与送货单并不相互对应,发票与送货时间也不相互对应,原告应通过送货单和发票才能向被告请款,原告没有合同履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总的交易发票(43份,总金额348,192.20元)、被告付款凭证、对账单,被告提供双方交易部分发票及送货单、部分付款凭证等书证,双方就上述书证中发票、付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姜兆兵签字无异议,但对其余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另申请其公司财务吴成苗就对账单形成过程出庭作证。就上述对账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后述。
综上双方上述书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纸等产品。2012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2017年8月3日,原告另向被告开出发票一张,43张发票总金额348,192.20元。被告除对2014年5月26日金额6,155元的发票认为未收到,其余发票均确认已收具。双方确认被告总付款金额254,567.40元,其中2017年8月21日之后付款合计5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2017年8月3日开具的金额28,770元发票系因被告称丢失2016年9月10日的同等金额的发票而要求原告补开的,该发票相应税款1,150.8元应由被告负担,双方在对账中也作出确认。
2017年8月间,被告生产部经理姜兆国在2017年8月3日发票复印件右下角处签字并落款时间2017.8.3,该复印件上另手写注明:补开2016.9.10金额28770发票,游艇按4%补票点金额1150.80元;总计上海恰尔思应付账款115514.80+1150.80=116665.60元;上海巧哲家具有限公司应付账款38,204.20元,合计共欠154,869.80元。
审理中,原告称在对账时遗漏一张2016年5月4日的金额4,340元发票未计算入内,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对账单上元121,005.60元(116665.6+4340);被告确认姜兆兵系其生产部主管,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姜于2019年5月29日到庭接受本院质询,姜未到庭,但由原告转交书面证言一份,称其仅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发票,当时复印件上并无其他手写注明内容;原告财务人员吴成苗出庭作证称,该发票复印件是在2017年8月3日之后一周左右,由法定代表人汪友宝与其共同到被告位于嘉定的工厂向被告催账时,被告老板指定姜兆兵签字的,账目均与被告财务核对确认过。汪友宝确认吴成苗的陈述。结合该对账单原件,本院审查认为,按通常之书写习惯,如果发票复印件上无手写注明内容,签字不至于会落到文件角落处,该签字与其他手写注明内容形式上吻合;内容上,手写注明与双方开票、已付款情况亦基本相符,而被告确认姜兆兵系其生产部经理,对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情况知情并签字认可,亦符合常理;最后,姜兆兵未按本院要求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不具可采性,故本院采纳该对账单,包括手写注明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双方均予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等作出约定,则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就双方争议的供货总额及被告欠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供总交易发票与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仅否认一张金额6,155元的发票,但辩称双方间交易中,发票与送货并无对应关系,原告对合同履行情况不能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发票中,对交易内容、价款等记载明确,被告确认收到发票,而且在数年交易中未见被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发票内容的认可;而且双方进行过对账,被告生产部经理就被告欠款情况作出确认,确认内容与双方开票、已付款情况基本一致,二者相互印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对账单记载内容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确认。原告称另有一张发票金额4,340元对账时未计算入内,因原告确实未提供完整送货单等履行凭证,本院对该发票金额不再采纳。双方应以对账单确认金额结算,即被告在对账时共欠原告货款116,665.60元,后被告付款55,000元,余款61,665.6元未付,被告应继续支付,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的起讫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当,但基数应调整为61,66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恰尔思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汪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61,665.60元;
二、被告上海恰尔思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汪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1,66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恰尔思游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上海汪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被告上海恰尔思游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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