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辉,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女。
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林大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杨钢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生产采购框架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采购框架合同》项下多支付的预付款5,574,191.6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采购框架合同》项下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使用利息533,226.18元(以5,574,191.6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延期付款利息(以5,574,19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了《生产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及其附件要求的交货范围、价格与付款方式、供货条件、技术及质量要求向原告供应前壳体、后壳体及操纵盖等零件。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应被告的申请,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分11批次向被告提前支付货款共计25,320,871.84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供货19,746,680.16元。自2017年8月起,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不再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购货款共计5,574,191.68元。现被告无法如约继续履行合同,也拒不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购货款,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届满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目前涉案合同已期满自然终止,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2、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预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其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已经与案外人山东上汽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上汽公司)拖欠被告的货款相冲抵,冲抵后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返还上述预付款;3、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及合同均无明确约定,而且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能发货,原因系原告未能向被告发送订货单,故被告不应支付。若法院支持返还本金的诉请,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由法院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鉴于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且即便按照5年期限,涉案合同也于2020年3月10日前期满,遂放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采购框架合同》项下多支付的预付款5,574,191.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574,19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被告于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主张的全部预付款本金5,574,191.68元,但仍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所需的产品,合同双方的目的在于保证向原告及其下属企业提供所需的产品,以便原告能够满足与其客户之间的供应要求。被告应严格按照原告发布的正式《PO采购订单》按时、按量地到指定地点交货。被告根据由双方同意的《产品先期采购和试制协议》/《供货及价格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产品。价格和支付方式参见产品先期采购和试制协议/价格协议。本合同自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有权将合同延长一年或其他任何合理的期限,行使该等选择权的通知应当由原告在合同正常终止前的3个月以书面方式发出。
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被告因采购原材料、资金紧张等原因,向原告申请预先支付货款,而后由其向原告交付等值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全额交付产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未能返还的剩余预付款金额为5,574,191.68元;被告亦同意返还上述金额的预付款。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案外人李传波作为原告诉山东上汽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民终731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山东上汽公司辩称的其与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上海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就涉案款项进行了抵销,山东上汽公司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实,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传波也不认可部分债权债务抵销,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以上事实由《生产采购框架合同》、《供货及价格协议》、采购订单、银行业务回单及付款回单、付款申请书、发票、质量索赔扣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生产采购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现被告同意返还剩余预付款,并确认金额为5,574,191.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未及时发货系由原告所致,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预付款,用以《生产采购框架合同》项下产品生产,其理应依约按时足额交付产品。现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其亦在此之前便停止供货,即便被告未能依约交付产品系出于原告原因,其亦应在停止供货或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款项。但截至2019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及时归还,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预付款5,574,191.68元;
二、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以5,574,19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55,819元,由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筠
书记员: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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