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6,949.58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3月4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张海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RTXXXXXXXXXXX)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张海龙向原告贷款58,000元,用于购买南通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611BM,车架号LSVG026R1GXXXXXX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9月起的每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8%。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4.4852%让利,借款人按照4.710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张海龙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张海龙自2016年9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张海龙构成违约,截止至2019年3月4日,被告张海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6,949.5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被告认为,虽然涉案《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是其没有签署过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被告当时是与其他5个人一起在南通市的一个小旅馆里被犯罪嫌疑人限制了人身自由才签署了一些关于车贷的文件,犯罪嫌疑人将车辆开走后才放被告走。被告认为南通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部分人员勾结串通骗取原告的车贷和涉案车辆,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恶劣手段,属于“涉黑涉恶”的违法犯罪。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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