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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张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625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1,435.23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10月8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张超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张超向原告贷款51,000元,用于购买枣庄宝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荣威牌乘用车(车辆型号CSA7154ADMA,车架号LSJA16E33GG027538)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24期,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5月起的每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8%。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7.6312%让利,借款人按照0.000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张超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张超自2016年8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张超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张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625元,利息、逾期利息11,435.2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系争借款支付车辆经销商;应先就系争车辆行使抵押权;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被告欠款情况表、结算业务凭证。被告质证称,对前三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参与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经销商;对后两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亦无法证明其已支付款项。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质证称,该《证明》系2016年出具,被告应补充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又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51,000元至枣庄宝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同日,系争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及抵押登记,列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张超/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本金,被告张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将贷款支付经销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张超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张超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625元,支付至2018年10月8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435.23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超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张超协议,以荣威牌乘用车(车辆型号CSA7154ADMA,车架号LSJA16E33GG027538)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超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51元,减半收取计60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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