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群,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文,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学东,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学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3,647.38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12月5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胡学东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胡学东向原告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石家庄申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汽车牌(车辆型号SVW71612TS,车架号LSVAT4BRXFN145196)乘用车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5年12月起的每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13.18%,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3.8391%让利,借款人按照4.2567%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承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胡学东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胡学东自2015年12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胡学东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胡学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23,647.3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又查明,合同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胡学东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河北省藁城市常安镇东辛庄村辛发路南60号。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胡学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胡学东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胡学东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学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至2018年12月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3,647.38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胡学东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胡学东协议,以大众汽车牌(车辆型号SVW71612TS,车架号LSVAT4BRXFN145196)乘用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学东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891.18元,减半收取计94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招林
书记员:陈 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