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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娟,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黎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黎娟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黎娟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32.32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9,073.43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12月5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黎娟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黎娟向原告贷款147,000元,用于购买三亚大众信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6451EED,车架号LSVXZ25N9FXXXXXX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1月起的每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8%。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3.8391%让利,借款人按照4.2567%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黎娟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黎娟自2017年2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黎娟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黎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032.32元,利息、逾期利息19,073.4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2.车辆抵押登记信息;3.消费信贷借款凭证;4.还款明细、《债权计算表》;5.原告从被告黎娟账户扣款明细。
  被告黎娟辩称,合同非本人所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利息,但认可双方存在汽车消费信贷关系;被告黎娟在2017年2月还款3,032.58元,原告未从本金中相应扣减;原告不具有对外放贷资质。被告黎娟表示原告提供证据1、3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黎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被告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联系也不愿配合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放款后,被告黎娟还款至2017年2月(第1-13期已结清、第14期未全部结清),之后未再还款。
  审理中,原告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黎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32.32元、利息3,162.80元、逾期利息16,783.98元;被告黎娟2017年2月还款用于第14期应还本金中的3,03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具有发放贷款的合法资质。被告黎娟对原告发放贷款的资质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黎娟对系争合同上本人的签字提出异议并不同意按合同计付利息。同时,被告黎娟承认向原告借款购车的事实,并且在2016年1月起至2017年2月间持续按系争合同还款计划还款以及办理车辆抵押,显然被告黎娟知晓系争合同的内容并按约履行。因此,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即便签字非被告黎娟本人所签,亦不影响合同效力。现原告履约后,被告黎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黎娟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黎娟对2017年2月的还款3,032.58元提出异议。原告将该款已在2017年应归还本金中扣减相应的第14期本金,与法无悖,故被告黎娟的该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3,032.32元,支付至2018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3,162.80元、逾期利息16,783.98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黎娟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黎娟协议,以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6451EED,车架号LSVXZ25N9F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娟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2,559.58元,由被告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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