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沃仕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贤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益鹏。
被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斌。
原告上海沃仕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仕特公司)与被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钢结构公司)、被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庆、余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牧羊控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仕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给付原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牧羊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提供屋面岩棉夹芯板,双方约定了货物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其中约定“5%作为质保金,周期为一年,开始就是为发货结束时间”。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发货价值2,523,225.41元,扣除双方协商的质量损失148,490元后,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牧羊控股公司系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独资股东,两者资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被告牧羊控股公司应当对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被告牧羊控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发货装运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复函、银行存款对账单、电子邮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屋面岩棉夹芯板,面积20,300㎡,单价123.5元/㎡,总计价款2,507,050元,交货时间:2015年8月15日前发货10,000㎡到现场,在2015年8月25日前剩余的10,000㎡完成发货。付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预付20%款项;2、原告每次供货6,000㎡一结算,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付清该批货物全款的100%(该批货物的20%款项由预付款抵充)后开始发货;当发货到最后一批前,双方按照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项目结算,付清整个项目的95%全款后发货最后一批材料。5%为质量保证金,周期为一年,开始就是为发货结束时间。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对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超出合同条款要求和范围的并对原告产生额外费用的部分,原告可另行收费,费用由双方商定,确认后执行。另原告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同预付款一起归还原告。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的加工清单在8月11日前发至原告。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齐货物,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可以从货物款中扣除违约金。违约金按货物每延期交付一天,扣除合同货款总额的1%计算;延期超过30天,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可以终止本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合同(或订货单)未交付货物价款总额的5%为限。
合同签订完成后,原告根据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要求,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分32车运送货物,共计发货20,430.795㎡。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80,000元、200,000元、387,000元,共计支付2,267,000元,扣除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的100,000元招标保证金,实际支付金额2,167,000元。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向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开具发票22张,共计金额2,167,000元。
2017年11月21日,原告方向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发函称: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请务必于本函发出后15日内付款。
2017年12月11日,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向原告方复函,载明:“2015年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关于南京LG工程1000型岩棉板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暂定价2,500,000元,后期发货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此项目至今未能验收,导致我司到目前为止还未与总包单位最终结算。在2015年12月10日贵司和我司结算时签订了关于质量损失的协议:1、已发生的质量损失148,490元直接扣除,2、180,000元作为后期的风险保证金暂时不予结算(待甲方竣工验收结算后,依据后期产生的质量损失,再行结算)。除以上协议中的款项其余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到目前为止我司尚未能与总包单位完成最终结算审计,故我司目前无法和贵司予以结算付款。”
2017年12月19日,原告方再次向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发送催收货款的律师函称: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认为180,000元作为后期的风险保证金暂时不予结算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务必于本函发出后5日内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牧羊控股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牧羊控股公司。
本院认为,《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在发送给原告的复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但声明该笔欠款作为风险保证金暂予扣留,该声明不符合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且原告在此后的催款函中表示异议,故对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单方扣留货款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1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货的结束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周期一年,自发货结束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请求以欠付款项180,000元为基数,自质量保证金到期时间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牧羊控股公司作为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到庭证明牧羊钢结构公司财产独立于牧羊控股公司,应当对被告牧羊钢结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沃仕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
二、被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沃仕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沃仕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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