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沃夫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红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燕,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华,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沃夫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夫公司”)诉被告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1,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国茶卡,数量为53,000张,合同总金额为21,2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7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签收货物,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所供货物名称为国茶卡,数量53,000张,单价0.40元,总价21,200元;结算方式:款到送货。合同另对买卖关系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抬头和落款的“需方”处均为空白,被告在合同落款“需方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产品名称显示:国茶通卡(100元)红,成品数量30,000个;国茶通卡(500元)金,成品数量10,000个;国茶通卡(1,000元)黑,成品数量10,000个;国茶通卡(绿色专卡),成品数量3,000个。被告在该单据右下方“收货单位签收”处签字。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欠付的合同款项21,2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过定金或货款,并当庭调整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
以上事实,有《供需合同》、送货单、律师函和快递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供需合同》的“需方代理人”处签字,然该合同“需方”处为空白,且货物实际由被告签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动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以2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沃夫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1,200元。
二、被告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沃夫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赵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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