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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沃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符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沃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一,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符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道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沃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弗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符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沃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12月、2015年10-12月、2016年1月-2017年8月的保底合作金人民币7,4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12月、2015年7-12月、2016年1月-201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321,050.8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16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28日电费745,147.75元,2015年7月16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28日水费58,195.71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2017年年度提成1,5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前述一至四项拖欠费用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每笔费用应付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华大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签订外马路XXX号XXX号楼401、402室《委托经营协议》。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及华大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由原告将坐落于外马路XXX号XXX号楼304B、401、402室的场地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根据前述三份协议约定,除首期合作金(场地及资产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外,被告应于每个公历月的第1日或之前将当月合作金(场地及资产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付至原告。被告应按时交付协议约定的各项应付费用,包括合作金、物业管理费等。若逾期交付任何费用,则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保底合作金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如被告拖欠保底合作金达14日,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经营权,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即有权终止上述三份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履行,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故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发送解约函,次日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请,系基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主体变更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经营关系,但从《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仅将场地交付被告经营,并未向被告交付相应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所列“经营项目”为“租金”,开具的收费通知单所列“摘要”为“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出具的催款函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房屋租赁,属民事纠纷,而非商事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沃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栋

书记员: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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