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沃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一,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符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道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沃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符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5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沃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5134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沃弗公司的起诉,即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本案属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第二,双方当事人于《委托经营协议》第八条、《委托经营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第十一条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委托经营场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有效。因此,无论本案属于商事纠纷还是民事纠纷,沃弗公司均应当向协议管辖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法院审判庭之间存在管辖冲突应当由法院内部自行协调移送,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沃弗公司起诉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华符公司辩称,不同意沃弗公司的上诉请求。沃弗公司是以委托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事实上双方形成的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沃弗公司仅将涉案场地交给被华符公司经营,沃弗公司并未提供其营业执照,华符公司也从未以沃弗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过,沃弗公司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因此,沃弗公司与华符公司之间并不是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故沃弗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沃弗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沃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符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0-12月、2015年10-12月、2016年1月-2017年8月的保底合作金7,490,000元;2、判令华符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5-12月、2015年7-12月、2016年1月-201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321,050.80元;3、判令华符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16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28日电费745,147.75元,2015年7月16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28日水费58,195.71元;4、判令华符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2017年年度提成1,500,000元;5、判令华符公司支付前述一至四项拖欠费用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每笔费用应付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华符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沃弗公司提起本案诉请,系基于沃弗公司、华符公司以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协议主体变更协议》以及《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经营关系,但从《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沃弗公司仅将场地交付华符公司经营,并未向华符公司交付相应营业执照。沃弗公司向华符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列“经营项目”为“租金”,开具的收费通知单所列“摘要”为“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出具的催款函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华符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故沃弗公司与华符公司之间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房屋租赁,属民事纠纷,而非商事纠纷。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海沃弗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沃弗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华大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沃弗公司将其坐落于本市黄浦区外马路XXX号XXX号楼401、402室的场地委托给华大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委托经营场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27日,沃弗公司、华符公司及华大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华大公司在《委托经营协议》项下所涉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华符公司享有和承担。《委托经营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则向《委托经营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沃弗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对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沃弗公司作为系争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委托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协议主体变更协议》及《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等约定,请求合同相对方华符公司支付保底合作金、物业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沃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了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所争议合同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现一审法院以本案纠纷属民事纠纷而非商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沃弗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51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玄玉宝
书记员:何 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