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沃沙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振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北场中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丰镇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罗祖旋,董事长。
原告上海沃沙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沙公司)与被告上海闸北场中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中汽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廷、陈镞锋、被告场中汽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祖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场中汽配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52,023.60元(包括存货995,854.60元、未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1,200元、办公用品24,96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沃沙公司原先向被告场中汽配租用上海市万荣路XXX-XXX号市场内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原告经营汽车油品的营业房及仓库。2012年10月13日,因市场内发生火灾,殃及多家商户,系争房屋也在火灾中也被烧毁。经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系因通电状态下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起火。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市场管理方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于火灾负有责任,故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场中汽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保管合同关系,系争房屋实际系第三人广海公司承租并经营使用。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亦不认可,缺乏票据、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并且原告所主张在系争房屋内的损失,已经在被告与第三人广海公司就系争房屋内火灾损失一案中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主张。根据相关判决,火灾系租户房间内电器短路引起,被告并非直接的侵权人。本案距火灾发生时已经超过6年,原告丧失胜诉权。
第三人广海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日,场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者,甲方)与第三人广海公司(场内经营者,乙方)签订《上海市闸北区场中汽配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汽车油品业务,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经营用房面积、位置、租金如下:房号东区A4-A6、2、3、4(6间),租房用途营业房,建筑面积195.75平方米,单价2.5-2.7元,总价174,707元;房号通道平台,租房用途仓库,建筑面积26.25平方米,单价0.7元,总价6,707元;房号2楼202室,租房用途商住,建筑面积32平方米,单价1.2元,总价14,016元;建筑面积合计227.75平方米,租金总额为195,430元。租金先付后用,一次性缴清。物业管理费为4,919元/年。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有对承租场地和库房装修的权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
2012年10月13日17时56分许,本市万荣路XXX号发生火灾。《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场中汽配城过火面积约8,760平方米,汽配城东区市场及其东侧宿舍楼的建筑及内部存放的汽车配件、办公用品等烧毁烧损。火灾殃及原告在内的东区市场66家商户、宿舍楼出租的17间宿舍和仓库。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汽配城东区市场与其东侧宿舍楼之间的底层宿舍走道内南端,起火点为底层宿舍走道内109#宿舍窗户旁的铁货架处,起火原因为通电状态下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起火。经分析,火灾成因为:1、起初宿舍楼底层的人员发现走道内有烟雾,并看见走道南端铁货架上有明火,与周边经营户一起使用灭火器扑救,因烟雾较大退出,后又使用室内消火栓出水扑救未果;周边人员发现火灾报警后,消防队到场组织扑救。2、宿舍楼与东区市场贴邻的底层走道内堆放可燃物,建筑防火分隔不到位,市场建筑跨度大,搭建木质阁楼形成夹层,储存大量橡塑制品、油漆、车用油料等物品,火灾荷载大、易复燃;在火灾扑救中因电源中断,导致市场内的消火栓、火灾自动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未能继续发挥作用。上述事实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2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沃沙公司在万荣路XXX号场中汽配城经营,在2012年10月13日火灾中被烧毁。
另查,2013年1月8日,上海万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交公司)诉场中汽配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场中汽配返还商铺与场地、支付租金与使用费、赔偿房屋毁损损失等。该案审理中,场中汽配提起反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要求万交公司承担场中汽配对外赔偿金额总数80%的赔偿责任等。一审法院查明,本市彭浦镇393街坊5丘、426街坊3丘权利人为上海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与万交公司就本市万荣路XXX号签订《租赁协议》,万交公司又与场中汽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场中汽配承租本市万荣路XXX-XXX号内1号和3号房,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21年2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筑面积仅1,203.68平方米,该证有效期仅为两年,万交公司建造的其余建筑物均未获得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仍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并非合法的建筑物,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明确知晓权属情况,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双方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消防泵房内的设施由场中汽配建造和配备,其所配备的消防设施存有缺陷,致使消防队不能及时灭火,从而导致损失扩大,故场中汽配作为系争房屋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对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万交公司提供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导致无法办理正常的消防验收备案手续,且作为出租人,对于建筑物及场地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及监管义务,故万交公司对于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由万交公司承担20%的责任,场中汽配承担80%的责任等。2015年2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万交公司与场中汽配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等。场中汽配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6年4月11日,广海公司诉场中汽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5765号(以下简称5765号案件),要求场中汽配赔偿广海公司火灾造成系争房屋内的损失3,167,154.13元(包括润滑油2,928,585.13元、装潢损失184,400元、办公用品损失39,269元、家电损失14,900元)。广海公司申请对火灾当日系争房屋内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以税务局资产负债表中存货数额为准,另外加上未入账的进货金额,减去未入账的出货金额。经鉴定,烧毁的存货(润滑油)价值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10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2,928,585.19元,评估人员采用保守计算方式,系争房屋能够堆放下资产负债表上相应金额的存货。本院认为火灾虽非场中汽配直接引起,但场中汽配作为市场管理方,未能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广海公司在系争房屋内搭建且大量堆放润滑油,对火灾最终的损害结果有扩大损失的作用,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广海公司主张的办公用品、家电及装潢损失,本院从实际出发酌情处理。对于润滑油损失,基于系争房屋并非广海公司唯一的送货地点、鉴定单位基于系争房屋有货架且营业房用于仓库的情况下(仓库面积仅占租赁面的百分之十四),考虑广海公司客观上难以取证、双方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场中汽配的赔偿金额。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判决,场中汽配赔偿广海公司1,500,000元。场中汽配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作为《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评估依据的资产负债表系广海公司于火灾后2012年11月9日报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为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应尽能尽举证之责,同时还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如实陈述,然广海公司在诉讼中未对资产负债表的提交时间如实陈述,判决场中汽配赔偿广海公司1,200,000元。
又查,5765号案件审理中,对于鉴定报告292万元的货物是否都在现场的问题,鉴定人员第一次到庭陈述,现场核实有6间房200多个平方,根据广海公司现在经营润滑油堆放的样子,按照发票上的规格型号计算了尺寸,1.57平方米堆一摞40箱,一个房间堆两排两摞,6个房间放9,600箱,每瓶最低价55元,计算下来共计316万元。虽然放了9,600箱房间满了,但是按最低价计算的,实际评估价格也低于316万元。第二次到庭陈述,用广海公司现有货架模拟堆放,按最低价55元/瓶,40箱一摞,长宽高1.1米*1.1米*1.5米,每箱6瓶,一摞13,200元,按资产负债表上存货220万,共166.67摞。按6个房间,每间房长4米、宽8米、高4米,可以堆2摞,总共可以放84摞,占地101平方米,房间是192平方米。因此,资产负债表上220万的存货是放得下的。该数据是基于广海公司有货架,第二摞是堆在货架上的。若事发前系争房屋没有这些货架,能否堆得下两摞要重新计算。
5765号案件审理中,曹廷作为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6间房是针对租赁部位A4、A5、A6、2、3、4(6间),共195.75平方米,其中只有A4-5放了办公用品,大概不到10平方米,楼上一般2-3人办公,其他人有驾驶员休息室可以休息。通道平台26.25平方米用于放货,二楼202室32平方米是住人和办公的,不放货。6间房有搭建。6间房高度为4米,现场第一间房间没有烧塌,一楼前后分成两部分,前后各三间,证人看到的都是前面三间,大概是面积的一半,后面都是货架。
本案审理中,曹廷作为沃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租赁部位A4、A5、A6、2、3、4(6间)中,前三间A4-6层高3.5米,后三间层高5.2米,后三间由广海公司搭建为2层,底层高2米,二层层高不到3米。6间房间中一楼只放了广海公司的油品,二楼只放了沃沙公司的油品。通道平台在二楼,堆放沃沙公司的货物。2楼202室中7平方米作为办公用,还有一间作为宿舍,剩下一半面积堆放沃沙公司的货物。
还查,沃沙公司的股东为罗振肇(法定代表人)、龙华妹,广海公司的股东为罗祖旋(法定代表人)、龙华妹。罗振肇与龙华妹系夫妻,罗祖旋系两人之子。
审理中,沃沙公司陈述沃沙公司系经广海公司同意使用系争房屋;沃沙公司和广海公司均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廷实际经营,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未作明确区分,共同办公;对于火灾损失,沃沙公司明确不向广海公司追偿;火灾后,沃沙公司并未向场中汽配提供损失清单。
审理中,沃沙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11月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申报),其中存货价值995,854元;另提供2012年9月未入账金额发票共计31,200元。对于办公用品损失,场中汽配认为其主张的用品与广海公司主张的用品一致,沃沙公司后表示办公用品损失以2012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中的固定资产净值4,650元计算。
审理中,本院调取(2014)闸诉前调字第3546号案件信息,起诉人为沃沙公司,被起诉人为场中汽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场中汽配认为沃沙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然沃沙公司在2014年已经起诉,故对于场中汽配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沃沙公司经广海公司同意使用系争房屋,并受汽配市场大火波及导致财物被烧受损,情况客观存在,作为汽配市场的管理方,场中汽配未能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沃沙公司要求场中汽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予支持。场中汽配关于沃沙公司在系争房屋经营的证明,系因沃沙公司为补办相关证照手续而为沃沙公司开具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广海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提供者,同意沃沙公司在搭建部位堆放油品,对损害结果有扩大损失的作用,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然沃沙公司放弃向广海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公用品,原告虽未能举证,然原告确系在系争房屋内办公,在火灾中受损亦符合常理,但考虑到原告与广海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办公,广海公司已经在5765号案件主张过办公用品损失,其项目亦包含本案沃沙公司主张的项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润滑油等货物损失,首先,广海公司在5765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系争房屋内润滑油损失,且在评估过程中未对广海公司与沃沙公司在系争房屋的物品进行区分。其次,曹廷作为沃沙公司的代理人及5765号案件中广海公司的代理人,对于系争房屋的部位使用情况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另,沃沙公司与广海公司的办公及人员混同,两家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最后,原告因发生火灾致使书证、物证灭失,客观上难以举证,故沃沙公司与广海公司对于案情的如实陈述与否将成为影响审判心证的重要因素,然鉴于沃沙公司与广海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及不合理之处,本院在参考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相关发票,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闸北场中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沃沙石油有限公司各项财产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8元,减半收取计7,134元,由原告上海沃沙石油有限公司负担6,734元,由被告上海闸北场中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鸣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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