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上海中英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星,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魏星入职时其要求魏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送达魏星手中要求签订,但魏星在拿到书面劳动合同后却谎称丢失。后魏星离职,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工作未交接。上述情况证明魏星每一步行为都是有预谋的。故魏星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基本职业道德。
魏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沃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2.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中英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更名为上海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沃泰公司称其要求魏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魏星将劳动合同丢失一节,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即使沃泰公司曾要求与魏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反证此后其尽到了催告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故沃泰公司未与魏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在法律上并不成立,一审判决沃泰公司支付魏星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沃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沃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顺英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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