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沃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种道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思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翔宇,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沃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沃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佣金142,6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生产的橡胶输送带产品,代理佣金为被告与采购方签订合同金额的7%(另需扣除佣金总额的5%),当采购方支付被告货款达到合同额的90%时,被告须支付全部佣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促成被告与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4,692,000元。被告已收到客户的全部价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佣金。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如被告尽快付款,折让佣金至162,66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142,6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中煤公司确实签订协议,但并非原告促成,而是被告自行洽谈的,原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未提供帮助,故被告无需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生产的橡胶输送带产品,前期活动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支付任何项目活动费用;原告在代理被告产品中所发生交通费、差旅费均由原告自理;原告保证协助被告与该项目的采购方成功签订供货合同;输送带每米价格须原、被告双方事先商定;代理佣金为被告与采购方签订合同金额的7%(另需扣除佣金总额的5%);佣金支付按被告与采购方合同中所规定的货款支付比例的7%逐次现金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到采购方支付货款达到合同额的90%时,被告须支付给原告本项目的全部佣金。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吴洁代表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代理协议》针对的是被告与中煤公司的业务。
2015年8月7日,被告与中煤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煤公司向被告购买输送带,合同金额为4,692,000元。被告的合同经办人为吴洁。审理中,被告确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煤公司支付了现金60万元,余款以焦炭货物折抵。
后原告就合同佣金的金额和支付问题持续与被告工作人员吴洁沟通。2017年5月23日,吴洁微信称:“上午和陈总在汇报这个事情,也请我们风控部同事核算了一下,由于涉及抹账,抹过来的炭黑价格也高,算下来也就糊得住3个点”。原告回复:“这样好像不妥吧”。同年5月28日,吴洁微信称:“王总,之前收到现金的按照7%,后面抹账的可能还是3%,因为确实周期太长了……”。原告于5月31日回复:“就按你们的方案处理吧……”。在原告持续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吴洁将已经签字的审批单发给原告,吴洁遂于2017年11月4日将《费用报销审批单》微信发给原告。《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载内容为:报销部门为进出口部;日期为2017年6月5日;用途为上海沃熙矿山设备佣金;金额为39,900元+122,760元,合计162,660元;备注为中煤科工中信重工,承兑600000×0.07×0.95=39,900元,合同总金额4692,000元减去承兑已付600,000元后3个点122,760元。审批单上的“报销人”处有吴洁签字,“会计主管”、“复核处”均有人签字,“领导审批”处有陈传忠签名字样,并注明“同意”。后原告持续向吴洁催款。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洁到庭陈述:其于2011年7月至2018年9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为本案系争《代理协议》的经办人,在原告的沟通、协调、帮助下被告与中煤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就佣金进行了协商并最终确定为122,7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原告对于吴洁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吴洁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7月吴洁的丈夫与被告存在纠纷,至今尚未解决,故吴洁的陈述不可信,就被告与中煤公司的合同原告未提供任何帮助,都是被告自行洽谈、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后原、被告协商以20,000元了结此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连续完整,反映了原告催款、双方协商金额的过程,被告当时的经办人吴洁亦到庭陈述了相关情况,并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中煤公司声明等均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义务为协助被告与中煤公司成功签订供货合同,被告的义务为在一定条件下支付原告佣金。现被告与中煤公司的供货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佣金。被告辩称供货合同系被告与中煤公司自行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从未提出过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反而在对于佣金的计算进行协商,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认为吴洁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但吴洁系《代理协议》和供货合同的经办人,其与原告沟通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代表被告。被告所称的吴洁的丈夫与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18年7月,远远晚于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时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吴洁在微信中针对佣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原告亦表示同意,吴洁并向原告发送了被告内部的审批单,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佣金为162,66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42,66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以20,000元作为结算款项,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沃熙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佣金142,660元。
如果被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0元,由被告中德(扬州)输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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