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沃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应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宏肖,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沃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沃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君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严永平,被告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宏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沃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宝山区沪太路XXX号辅房XXX号XXX室;3、被告结清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的使用费及水电费、保洁费,(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是1100元,2018年4月的租金是1500元,从2018年5月起租金比上一个月递增100元,算到实际腾退之日止。水电费据实结算,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保洁费据实结算,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每个季度是60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辅房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广大机电设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2017年3月,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1100元,三个月一付。2017年11月,原告提前告知被告要收回房屋,要求被告2017年12月搬离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离,且自2017年12月开始未支付房租。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所有的法律关系均无效。原告并非该建筑物的有权占有人,无权就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也没有就有权占用该房屋提供有效的证据。2017年2月开始到现在,是被告在占用系争房屋。被告没有签过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是从应亚君手上拿到系争房屋的。使用费按照每个月1100(包括水电费)支付给应亚君,支付到2017年12月底,从2018年1月开始没有支付过,因为被告发现房屋是违章搭建,应亚君无权出租房屋。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也没有单独另外支付过水电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应亚君,2017年9月变更为应君飞。2017年2月,应亚君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应亚君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底。
关于水电费和清洁费,原告表示被告支付到了2017年9月底。
本院认为,应亚君在2017年2月之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其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因原告未提供系争房屋的权利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和水电费。关于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1100元/月。原告要求自2018年4月起按照1500元计算使用费并逐月递增,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100元中是否包含水电费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房屋租赁的惯例,水电费应据实结算,不包含在使用费中。至于清洁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清洁费有过约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的水电费支付至2017年9月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水电费用,按照使用情况据实结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沃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就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辅房XXX号XXX室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沃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据实结清自2017年10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水电费;
三、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沃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上海沃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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