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张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男。
原告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共计787,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6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每七天按合同货物总价5,250,000元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另以42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每七天按合同货物总价5,250,000元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W-C-01352,购买2吨每小时的苹果和梨子益生菌发酵浆生产线和发酵浆分装生产线的相应设备,合同设备总价5,250,000元。合同约定分六期付款:第一期首付款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内支付总价的10%即525,000元;第二期进度款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总价的30%,即1,575,000元;第三期发货款于乙方设备发货前,且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发货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40%,即210万元;第四期于设备到达被告工厂后10个工作日内并在安装调试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5%即262,500元;第五期款于整条生产线试车合格后支付总价的7%,即367,500元,或者因甲方自购设备不能按时到位影响整条生产线的试车,则在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合格后十天内支付总价的7%,即367,500元;第六期款于设备保质期到期后3个月内支付总价的8%,即420,000元。并且合同9.1条约定:如果甲方延迟付款,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每一个星期按合同货物总值的0.5%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星期的迟付日数按一个星期计算。另外,合同8.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的全部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于2017年1月4日全部发货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完成设备整线的安装调试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从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合同的第六期款420,000元,被告应于设备质保期到期后3个月内支付,即被告应于2018年6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另外,合同第五期款367,500元,应于设备整线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即被告应于2018年3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实际上只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2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剩余首期款325,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进度款1,57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发货款2,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四期款262,500元。后面第五期款367,500元和第六期款420,000元,合计787,5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200,000元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62,5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67,5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830,0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原告通过不同方式不断向被告催款,其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五期款367,500元。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又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函,继续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五期款367,500元。第六期符合付款条件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第五期和第六期款。鉴于被告延期付款时间长达一年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第3条第5款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安装,但2017年3月19日的设备安装调试报告仅限于设备安装,说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对其生产设备进行调试的义务;2.原告产品设计、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先后有配件异常损坏、饮料杀菌不达标、包装杀菌不达标造成产品不合格、自动机械部分需要增加人工辅助等给被告造成拉回成本、导致被告产品残次品无法履行其销售订单,造成商誉损失;3.由于原告产品质量缺陷导致被告未能正常使用设备生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对原告制作的整条生产线试车合格前拒付货款;4.依据合同第8条关于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的约定,原告未能尽到使其产品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的义务,故该付款条件未成立;5.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尽到使其产品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的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暂时不予支付其货款尾款和质保金共计787,500元,因此不存在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工商信息、合同、收款凭证、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报告、催款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函件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方的,但未提供出邮件的收发信息,且未当庭演示邮件或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有关工作人员也已离职,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些材料形式上有瑕疵,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处理量为每小时2吨的苹果和梨子益生菌发酵浆生产线和发酵浆分装生产线,合同价款为5,250,000元,付款方式为10%首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30%进度款,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款,40%发货款,原告工厂发货前,并在原告给被告发出书面发货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5%的款在设备到达被告工厂后10个工作日内并在安装调试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7%的款,原告提供的整条生产线安装完毕进行调试验收,同时要求被告自购的设备在此之前也要全部调试完毕,原告进行首次试车生产,整条生产线试车合格,被告付7%货款给原告,除非被告自购的设备不能按时到位影响到整条生产线的试车,被告可以在原告所提供生产线单机和单元设备运行正常调试后十天内付款7%给原告,但原告不免除配合试生产调试之义务,8%的款质保期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支付原告第四笔货款前,原告需给被告提供之前所付80%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第四笔款时凭票结款。合同第8.1条约定,原告保证货物采用最新的材料和工艺制成,全新,未使用过,完全符合合同附件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质量保证期为自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后15个月内,以先到期限为准。第9.1条约定,在被告守约条件下,原告延迟交货,原告应支付被告迟交货物总价每一星期0.5%的违约金,不足一星期的迟交日数作为一星期清算,如果被告延迟付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每一星期按合同货物总值的0.5%的违约金,不足一星期的迟付日数作为一星期清算。合同还就其他诸多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了325,000元,2016年11月11日,支付了1,575,000元,2017年1月4日2,100,000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了262,500元。
2017年1月6日至1月18日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生产线。2017年3月19日,被告签发了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确认本次安装调试主要工作内容已完成。其中客户补充意见为“设备安装合格,未验收调试,因做地面处理工程,待地面做完,通知贵方来调试,须按时赶到项目现场”。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4,8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9日和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约定总价款7%的款项36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产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金额为5,250,000元,现其已支付了4,467,500元,余款787,500元应为合同约定总价款7%的款项和8%的质保款,合同约定总价7%的款项被告应在原告首次试车生产,整条生产线试车合格后支付,总价8%的质保款项被告应在质保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未履行涉案生产线调试合格的义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已于2017年3月19日签收了安装调试报告,而且庭审中也确认生产线已于2017年底左右投入使用,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这两笔价款履行期限已届满,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还提出了相关的质量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延期付款违约金,分别是以36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每七天按合同货物总价5,250,000元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以及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每七天按合同货物总价5,250,000元的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对于两笔违约金,原告的起算时间节点均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酌定第一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为被告自认的投产使用日期次日,即2018年1月1日,第二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为发货后的十五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即2018年5月24日;另原告提出以总价款作为违约金基数,按每七日万分之七即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但依此计算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原告可能受到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计算基数为367,500元、420,000元,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87,500元;
二、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6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及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4元,减半收取计6,087元,由被告静宁县金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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