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沃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鹏。
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协鑫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江辉。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剑正,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沃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协鑫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简称协鑫嘉某公司)、李某某联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沃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协鑫嘉某公司为开拓台州及周边区域的天然气市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采用经营性合作方式,由原告投资收购协鑫嘉某公司的燃气项目设施设备作为原告的固定供气终端,统一由原告集中供气,原告作为协鑫嘉某公司天然气的唯一供应商,协鑫嘉某公司承诺采购总量逐年递增。2018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1月4日,协鑫嘉某公司共欠原告债务人民币2,320万元,被告李某某对协鑫嘉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协鑫嘉某公司仅支付了1,900,84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鑫嘉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1,119,971.2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851,21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算至2018年2月28日;以22,581,21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2018年4月30日;以22,299,27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22,084,37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算至2018年5月31日;以21,784,37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2018年6月11日;以21,389,97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21,389,97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2018年7月25日;以21,119,97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协鑫嘉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8万元;3、被告李某某对协鑫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协鑫嘉某公司、李某某共同辩称,债务清偿协议的内容不真实,是两被告为配合原告通过业务审计出具的。且该协议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的签字,不符合生效条件。合作框架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以820万元的价格向协鑫嘉某公司购买了6个加气站。基于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告与协鑫嘉某公司还签署了天然气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协鑫嘉某公司供应天然气。协鑫嘉某公司实际采购天然气21,720.475吨,总价款81,612,802.11元。已付气款78,390,980元,仅欠原告气款3,221,822.11元。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人身份属实。但主债务是虚假的,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协鑫嘉某公司原名称为“台州市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2018年6月21日名称变更为协鑫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5日,协鑫嘉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双方采用经营性合作方式,由乙方投资收购甲方现有及未来的部分燃气项目设施或设备作为乙方的固定供气终端,统一由乙方利用上游采购优势集中供气,乙方为甲方天然气唯一供应商,甲方承诺采购总量逐年递增,乙方给予甲方天然气保供,并享有优惠的价格及灵活的结算方式,以降低甲方的投资压力和采购成本,甲方则让乙方共同分享零售供气环节的利润差价,甲方负责台州当地及周边天然气终端市场的开拓,并对燃气终端项目进行日常运营管理;二、合作内容:1、项目或设备投资,乙方拟出资不低于800万元至多不超过1000万元,收购甲方投入终端用户的存量及增量燃气项目资产,甲方现有存量燃气项目或设备拟经第三方审计、评估后,通过上海市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甲方新项目设备需求经乙方审核同意后由乙方直接投资;乙方对甲方设备投资后,产权归乙方并由乙方派专人管理,甲方应在乙方监管下使用,在使用期间双方权责分工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天然气货款的结算,合作期间乙方对甲方天然气项目运营给予一定的资金铺垫,以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采购量,即在双方天然气贸易中乙方对甲方供应天然气的每月应收气款余额保持约1,200万元至1,400万元;天然气货款的支持期限与本协议期限相同,即协议到期时甲方必须全额补足所欠气款;3、气源保供,乙方对甲方开发的天然气终端市场保证天然气的持续稳定供应。双方根据终端用户需求,另行签订《供气协议》,乙方对甲方的供气价格以北仑港挂牌气价为基准;4、专业技术支持,乙方对甲方进行专业技术支持,对甲方开发市场的居民用气,天然气管网、公交燃气系统提供规划和设计方案,对甲方运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指导,对甲方终端用户的维护提供指导;三、合作期限:初步确定为五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四、合作目标:双方合作期内乙方为甲方液化天然气(LNG)唯一供应商,且甲方年采购量不低于8,000吨,乙方分享利润不低于800元/吨,五年累计乙方实现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含税);……;六、合作保障:为保障双方合作的正常进行和乙方的投资资金安全,甲方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意提供个人保函。……;七、燃气资产归属:乙方投资购买的甲方存量和新增资产(包括项目)所有权属于乙方,但鉴于甲方属浙江当地企业,上述资产均位于台州或浙江其他地区,为便于运营管理,甲方将上述资产仍交由乙方并委托乙方运营管理,在合作期满双方均实现了合作目标后,甲方再将上述资产无偿赠予乙方(此处原告与协鑫嘉某公司确认为笔误,应为乙方再将上述资产无偿赠与甲方);八、利润承诺:合作期内,如甲方的市场开发及天然气运营未能达到双方设定的合作经营目标(本协议第四条合作目标),甲方承诺上年累计不足差额需在次年设法弥补完成,合同期满后仍未完成之差额,甲方需以现金或等值资产方式补足。且甲方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和经营项目的变化等均不影响五年合作期内甲方对合作经营目标承诺的兑现;……。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以8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协鑫嘉某公司所有的6个加气站。交易完成后,该6个加气站仍由协鑫嘉某公司占有使用。原告与协鑫嘉某公司又签订一份《天然气购销合同》,协鑫嘉某公司为甲方(购买方)、原告为乙方(销售方),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集合双方优势开发当地天然气市场,经协商一致,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天然气;合同履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项下供气总量为5万吨;实际结算价格以双方确认的价格确认函为准;支付方式采取赊欠与适时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乙方按甲方计划发货,结算期30日,结算后3日内乙方按总协议相关条款(第二条合作内容的第2项天然气货款的结算)支付气款,收款后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天然气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协鑫嘉某公司供应天然气。2018年1月5日,原告与协鑫嘉某公司、李某某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截至2017年1月4日,经双方核对并确认,协鑫嘉某公司共欠原告债务2,320万元,双方经协商,就债务清偿达成如下条款:1、原告同意协鑫嘉某公司从2018年1月份开始就所欠老款2,320万元,每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60万元,直至还清所有老款;2、原告仍按原合同向协鑫嘉某公司正常供气,但协鑫嘉某公司应在每次发货前先预付货款;……;4、如协鑫嘉某公司出现一期未按本协议第1条如期执行,原告有权主张剩余的所有欠款;5、如协鑫嘉某公司不按本协议第2条预付发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对协鑫嘉某公司供气;……;7、本协议项下的协鑫嘉某公司的义务由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9、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及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内容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但原合同或协议有担保或保证的,本协议不豁免原担保或保证人的义务。协议落款有原告、协鑫嘉某公司盖章、李某某签字。《债务清偿协议》签署后,协鑫嘉某公司陆续支付了1,900,840元。
审理中,两被告称,《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以820万元的价格向协鑫嘉某公司购买了6个加气站。但《合作框架协议》仅是概括性的协议,被告协鑫嘉某公司对原告仅有天然气货款的债务。原告称,原告与协鑫嘉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包括收购气站、供气及利润回报三部分。双方在2018年1月5日已实际中止了合作,《债务清偿协议》以开票未付金额为结算依据,包含所欠货款及利润回报。原告收购的气站资产实际归于协鑫嘉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协鑫嘉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原告投资购买协鑫嘉某公司的加气站,协鑫嘉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天然气,原告收取货款并以不低于800元/吨的标准分享协鑫嘉某公司的利润,故双方之间属于联营关系,而非协鑫嘉某公司所主张的单纯天然气买卖关系。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收购了协鑫嘉某公司的气站,并向协鑫嘉某公司供应天然气,协鑫嘉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承诺的利润。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2,320万元应包含了协鑫嘉某公司所欠货款及承诺的利润回报,且由原告与协鑫嘉某公司盖章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故对原告及两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关于《债务清偿协议》系为配合原告通过审计而虚构欠款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鑫嘉某公司仅陆续归还了1,900,840元构成违约,应当还清欠款并赔偿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8万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其主张律师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协鑫嘉某公司支付21,119,971.21元未超过《债务清偿协议》确定的金额,其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协鑫嘉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协鑫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协鑫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沃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21,119,971.21元;
二、被告协鑫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沃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851,21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算至2018年2月28日;以22,581,21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2018年4月30日;以22,299,27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22,084,37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算至2018年5月31日;以21,784,37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2018年6月11日;以21,389,97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21,389,97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2018年7月25日;以21,119,97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协鑫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有权向被告协鑫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沃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沃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协鑫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146,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协鑫嘉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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