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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沃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涛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沃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祝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涛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凤英。
  原告上海沃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涛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沃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涛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9,543.32元,其中包括预付货款结余774,522.72元及调货款275,020.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774,522.72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52,953.6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222,067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案件审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纽健力”婴幼儿配方奶粉区域代理合同,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之间陆续支付给被告200万元。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货,而是到2014年5月底才交付部分货物,影响原告的销售计划。后来,由于被告长期资金短缺、内部管理混乱,致使各地经销商都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也没有资金再进货。2014年12月18日,被告老板杨志军(又名杨来如)与原告协商,要求调一部分货给被告以应付外地经销商,并口头答应原告马上付款,但一直没有付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要求调拨货物,原告出于大局考虑又再次调拨,并要求杨来如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付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再次要求调拨,原告为了配合被告把品牌做好而调拨了货物,并再次要求及时付款。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应付款金额,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调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已期满终止,被告应于合同期满日起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结余并按照约定支付调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纽健力婴幼儿配方奶粉区域代理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产品调货单、取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名片等为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纽健力婴幼儿配方奶粉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己企业的名义专门销售纽健力婴幼儿配方奶粉,并独立承担经营投资及盈亏;原告代理区域为上海市,经销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自动续约三年,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货款应以银行电汇、现金、支票、汇票的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货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签订合同时应支付首批进货款200万元,定金五十万元;为缓解代理商的库存压力,货物储备金采用充值制,在预存金额内可任意订货;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原告违反前项规定而单方面终止合同时,被告将不退库存货,进货款储备金将在合同期满退还;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根据各自意愿另行商讨续约合同,如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则视为双方自动放弃合作,合同即告终止等内容。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3月11日向被告支付奶粉货款30万元、17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调取一批奶粉,金额共计17,472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调取一批奶粉,金额共计52,953.60元,被告并承诺2015年7月15日付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调取一批奶粉,金额为204,595.20元,被告并承诺如再次向原告订货,须把此款项全部结清。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纽健力奶粉对账单,载明:“一、原告预付款200万元、扣除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19日进货款1,280,640元、退孕妇奶10,780元、签约奖励费4,000元、2014年8月份进货满百奖励40,014.72元、号百进货返额欠额368元,结余金额为774,522.72元;二、被告向原告取货2014年12月18日为17,472元、2015年5月18日为52,953.60元、2015年5月25日为204,595元,被告取货合计275,020.60元;2015年5月31日止实际结存余款为1,049,543.32元。”
  上述区域代理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定金5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成立了数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区域代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并订购货物,现该合同已于2018年11月30日期满,原、被告并未续签,则该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当进行清理和结算。尽管合同中未对自然终止情况下货款的返还时间作出约定,但结合交易习惯及合同其他条款对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时、货款应于合同期满时退还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于期满后返还剩余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调取奶粉的行为,超出了区域代理合同的内容,实际上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对2015年5月18日发生的52,953.6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付款,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16日起给付利息,于法有据。对另外两笔调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本案受理之日起给付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涛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沃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74,522.72元;
  二、被告上海涛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沃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5,020.60元;
  三、被告上海涛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沃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4,522.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2,95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2,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8元(原告上海沃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涛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旭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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