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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与生绿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生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益公司提出如下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生绿清向沈益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尚欠租金10万元及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50万元,共计60万元);2、判令生绿清向沈益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按每月3,114.70元标准计算的场外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共计77,867.50元;3、判令生绿清向沈益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7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沈益公司与生绿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沈益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工业园区沪南公路XXX号XXX号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生绿清使用,建筑面积约1,024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5年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2016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期间的每年租金为50万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本合同生效日,生绿清一次性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375,000元(其中3个月免租期租金已扣除),以后每年租金在该年租期开始前提前2个月支付,生绿清按月向沈益公司支付外场的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为每月3,114.70元,生绿清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等。经沈益公司多次催讨后,生绿清仍欠沈益公司应付租金共计60万元,未付外场的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2017年12月26日、2018年3月9日,沈益公司发函催讨,生绿清至今未付。2018年3月5日,沈益公司曾向本院起诉,经诉调后原想私下协商解决,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被视为撤诉。现双方协商不成,矛盾加剧,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生绿清辩称:对沈益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生绿清不拖欠租金,生绿清已经支付了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在这个房屋租赁区域没有保安、保洁人员,也没有绿化,不存在该项费用。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生绿清没有逾期支付租金。
  生绿清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沈益公司与生绿清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合同》解除;2、判令沈益公司返还生绿清已经支付的租金50万元;3、判令沈益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按约是一年的租金50万元,生绿清自愿调整为15万元);4、判令沈益公司赔偿生绿清的装修损失1,509,670.80元(按照《司法鉴定报告》中装修装饰工程的鉴定造价1,677,412元的90%计算);5、请求判令沈益公司赔偿生绿清支付的罚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合同》后,生绿清依约向沈益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生绿清为了合法经营,在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时特委托专业的、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对系争房屋内部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改造施工。生绿清对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全部完成后,便主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办理消防许可证,在办理消防许可证过程中,需要沈益公司提供系争房屋所涉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房屋产权证、原有消防审批文件、原有消防建筑图纸、平面图纸及消防设施图等),但沈益公司一再推脱,以各种理由拒绝向生绿清提供,导致生绿清无法正常办理消防许可证,直至2017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部浦东分局向生绿清送达浦公(航头)行罚决定[2017]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生绿清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自2017年3月,生绿清承租的系争房屋因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的原因即不能正常使用,至今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给生绿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生绿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沈益公司对生绿清的反诉辩称:对生绿清的反诉请求1不同意,生绿清存在多项合同违约情况,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生绿清未经同意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将办公用房隔成若干房间后对外群租谋利,双方合同的租赁用途明确为办公用房。合同约定,未经沈益公司书面同意生绿清不得转租(租借)。事实上,生绿清在承租的时候以用作办公用房为借口,生绿清说其有物业公司要办公,所以承租系争房屋,后生绿清将房屋改成了若干单间,变成了住宅使用。生绿清实际上是做了二房东的角色,转租行为也未经沈益公司的书面同意。2018年3月30日,航头镇人民政府向生绿清发出了书面整改通知书,明确了生绿清经营的公寓房存在重大的消防隐患,且注明了公寓房内存在非法隔层,公寓房是无证经营,要求生绿清完成人员清退。2018年4月25日,生绿清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从2018年3月接到清退通知后清退了租客,还有四户未清场,要求给予宽限期限。生绿清事先没有主动申请消防许可和经营证件,事后未补证,违法经营一年多,后遭到处罚,对此,合同也约定了,生绿清要合法使用房屋,并办理证件。2016年4月6日起,生绿清长期违法违规对外出租房屋,直至公安分局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对象为生绿清,不是沈益公司。生绿清反诉状第2页第2段的表述都是生绿清虚构的,生绿清从未向沈益公司要求过提供办理消防许可所需文件,直到去年年底被消防处罚后生绿清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而当时沈益公司已经接到政府有关通知,要求生绿清清退租客。生绿清未按约支付租金和场外的保安、保洁、保绿费用,沈益公司多次催讨,生绿清未支付。《合同》约定,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每年租金在开始前提前2个月支付。《合同》约定,生绿清要按约支付保安、保洁、保绿费用,生绿清说没有保安、保洁、保绿服务,与事实不符。生绿清实际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沈益公司多次催讨,2017年12月22日发函催讨,生绿清始终未支付。生绿清实际上是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租金及保安、保洁、保绿费用,政府部门执法后,政府清退,生绿清失去租金收入,沈益公司多次催讨租金和相关费用,生绿清知道投资失败,遂借口拒绝办理消防许可要求解除合同,逃避债务。沈益公司是工业用房,生绿清作为住宅使用,且违规群租,每个单间都放置灶具,存在重大财产安全隐患。故沈益公司不同意生绿清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沈益公司、生绿清对《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函、催款函、快递单、民事裁定书、照片、视频(光盘)、整改通知书、生绿清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收条、《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及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装修合同》、《砌墙合同》及收条、《配套价格表》、2016年4月6日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照片、清单、沈益公司的总经理与生绿清之间的对话录音、沈益公司张贴的公告复印件、《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沈益公司、生绿清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沈益公司、生绿清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沈益公司与生绿清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生绿清向沈益公司租赁沈益公司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约1,024平方米;租赁物用途为办公用房,如生绿清作其它用途的,则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相关证照、许可证等(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卫生)并合法经营,但禁止租赁物用于生产制造类或有噪音、污染、异味等,否则沈益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租赁期限五年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其中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为生绿清装修免租期;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期间的每年租金为50万元,2019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的每年租金为55万元,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的半年租金为302,500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方式,本合同生效日,生绿清一次性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375,000元(其中3个月免租期租金已扣除),以后每年租金在该年租赁开始前提前2个月支付;沈益公司收到生绿清租金后,应开具收款凭证,生绿清需要正式发票的,税费由生绿清承担;本合同生效日,沈益公司将现状系争房屋及设施交付给生绿清保管、使用,生绿清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性质等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按现状承租系争房屋及设施;鉴于沈益公司需要支出系争房屋外场的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生绿清同意支付沈益公司上述费用每月3,114.70元;生绿清所耗水电费均按照工业用水用电规定按月向沈益公司支付;租期期间,未经沈益公司同意,生绿清不得将系争房屋转租(含出借)、抵押、变卖等,不得擅自变动系争房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生绿清出资对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物(如有),租赁期满或生绿清原因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其产权无条件归沈益公司所有,沈益公司违约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必须赔偿生绿清剩余租赁期内的残值损失,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生绿清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生绿清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租赁期间,生绿清如有逾期交纳租金、拖欠水电费(须月结月清)等情况,沈益公司无需通知或征得生绿清同意,即有权采取断电、断水、关闭租赁物、留置、变卖财产等措施,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生绿清自己承担(包括经营损失);租赁期间,生绿清必须合法经营(包括工商、税务、环保等),发生违法、违规经营的,生绿清应负全责,与沈益公司无涉,租赁期间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治安保卫等由生绿清负责;合同解除的条件: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合同的,2、生绿清逾期交纳租金或水电费超过30天,沈益公司可以单方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3、生绿清未经沈益公司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或擅自转租给第三方或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沈益公司可以单方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生绿清必须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负责系争房屋内消防设施及防火安全,费用由生绿清承担;租赁期间,生绿清必须确保安全(包括系争房屋及设施),发生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生绿清应负全责,与沈益公司无涉;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沈益公司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系争房屋的,沈益公司应向生绿清支付相等于当年租金的违约金;租赁期间,生绿清终止本合同的,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沈益公司,且履行完毕以下手续方可提前解约:A、交清所耗水费、电费;B、向沈益公司完整交回系争房屋;C、生绿清在合同提前终止前一日向沈益公司支付相等于当年租金的违约金;生绿清逾期支付违约金,应向沈益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租金应支付日起每逾期一日,则由生绿清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因生绿清原因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沈益公司有权无偿收回系争房屋及无偿取得由生绿清出资的装饰装修等(如有),生绿清自愿放弃任何权利,并且,生绿清应向沈益公司支付相当于当年租金的违约金;本合同终止,生绿清应及时迁出系争房屋并按使用后现状完整地返还给沈益公司,自本合同终止日起,生绿清逾期迁出的,则必须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八向沈益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生绿清实际迁出日止,生绿清自愿将超过三十日留在系争房屋内的办公用品等财产作为抛弃物,任由沈益公司随意处置,生绿清表示同意且无需任何赔偿或补偿;根据本合同需要发生的全部通知、文件往来等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双方相互发给对方的通知、文件、快递,以第一页载明的地址发出之日起七日,即视为送达,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以第一页载明的电话、邮件自发出之日的次日,即视为送达;合同第一页显示,沈益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工业园区沪南公路XXX号,生绿清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生绿清支付了沈益公司系争房屋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止期间的租金共计375,000元(已扣除3个月免租期的租金)。签订《合同》后,生绿清委托装修公司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委托案外人进行公寓房消防改造。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生绿清支付沈益公司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期间的租金共计50万元。2017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生绿清送达浦公(航头)行罚决定[2017]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生绿清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2月26日,沈益公司委托律师向生绿清出具《律师函》,向生绿清催付所欠费用及租金,并要求生绿清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2018年3月5日,沈益公司曾向本院起诉,经诉调后欲与生绿清协商解决,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被视为撤诉。2018年3月9日,沈益公司再次向生绿清出具《催款函》,要求生绿清支付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所欠的租金10万元及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期间的每月3,114.70元的外场的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2018年3月15日,沈益公司张贴《公告》,公告:沈益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上海沈益建材市场全体业主大会;上海沈益建材市场的正式开业起始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上海沈益建材市场商户收取租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11月15日起算。2018年3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出具《整改通知书》给生绿清经营的上海晨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研公司),《整改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在前期三林消防大队、航头派出所、航头市场监督管理所、航头安监所等单位对晨研公司的联合检查中,发现晨研公司经营的公寓房存在着重大消防隐患,具体隐患有“三合一”模式、公寓房内存在非法隔层及无证经营等,并发现公寓房内目前入住人数达到了近20户、晨研公司承诺的人员清退工作进展极其缓慢;责令晨研公司遵守承诺,于4月底前完成人员的清退,否则,将联合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晨研公司自行承担。晨研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晨研公司在2018年3月接到清退租客通知后,积极清退租客,总共清退40几户,清退过程总体良好,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到出具情况说明日为止还有六个租户,有三户在节假日搬完,到四月底估计还有三户;晨研公司因故无法在此经营,在清退过程中晨研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和纠纷,晨研公司到了最后阶段仍然要做到安全清退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生绿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7月30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所鉴定的装修工程造价为1,677,412元。
  2018年8月26日,系争房屋内的装修被政府五违整治人员予以拆除。生绿清自认,在系争房屋装修被拆除期间派人取走了价值57,882.21元的装修物品。沈益公司称生绿清派人在系争房屋被拆除期间取走了价值152,912.08元的物品,并提供了一份其自制的《三楼公寓拆迁拿走物品明细》。因生绿清对《三楼公寓拆迁拿走物品明细》有异议,该《三楼公寓拆迁拿走物品明细》又无生绿清方的人员签字认可,故对该《三楼公寓拆迁拿走物品明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
  争议一,双方约定的系争房屋的租赁用途问题。
  《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为办公,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用途就是办公。虽然生绿清所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白领公寓”,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尾部有“生绿清”字样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样,但沈益公司对生绿清举证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即使该份《房屋租赁合同》是真的,反而说明沈益公司是不同意用于公寓的,因生绿清未提供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即使双方曾经签署过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现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不存在,双方之间关于租赁用途的约定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办公用途为准。
  争议二,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
  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时间有争议。沈益公司同意当庭解除,即2018年9月17日解除。生绿清则主张合同于2017年4月6日解除,因为系争房屋自2017年4月6日起就无法使用了。本院认为,生绿清租赁系争房屋后改变办公用途作为公寓进行群租,构成违约,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现沈益公司作为守约方同意合同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鉴于生绿清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2018年3月30日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的要求于2018年4月25日已经清退了大部分人员,至2018年4月30日几乎已经全部清退系争房屋的租赁人员,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期间系争房屋已经空关,故该段时期内的租金可酌情调低。至于生绿清要求确认合同于2017年4月6日解除的意见,因至2017年9月15日止,生绿清还在支付沈益公司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生绿清并未举证证明自2017年4月6日起即无法使用系争房屋,故生绿清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争议三,解除合同的责任问题。
  因生绿清租赁系争房屋后用于经营公寓,并存在着重大消防隐患、“三合一”模式、公寓房内存在非法隔层及无证经营等情况,被相关执法部门勒令限期整改、停产停业,致使《合同》解除。《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租赁用途为办公用房,如生绿清作其它用途的,则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有关证照、许可证等(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卫生)并合法经营。而生绿清租赁系争房屋后,未办理经营公寓的许可证,也未办理经营公寓的消防许可证,造成系争房屋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并被执法部门联合执法要求整改、直至勒令停产停业,生绿清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生绿清应对合同解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生绿清举证的关于公寓房建议、意见箱的照片及实物,以证明沈益公司制作了公寓房建议、意见箱,沈益公司否认该箱系其制作,该箱体上标明的“航头百姓文体中心”及“上海溢香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也与沈益公司无关,故该箱不能证明系沈益公司制作,更不能证明沈益公司同意生绿清经营公寓。生绿清举证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其与沈益公司的总经理程益林之间多次对话、程益林知道生绿清经营公寓。沈益公司对上述录音的时间及内容均不认可,认为生绿清对录音内容进行了截取,生绿清与程益林之间的通话发生于拆违部门通知双方之后,程益林是去向生绿清了解情况并给予了一定的安抚,通话内容中无程益林同意生绿清租赁系争房屋用于公寓的内容。本院认为,因沈益公司对生绿清、程益林之间的存在过多次对话无异议,可以认定生绿清、程益林之间就生绿清经营公寓之事进行过多次对话,至于沈益公司是否同意生绿清经营公寓之事,因对话中并没有程益林同意经营公寓的内容,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沈益公司同意生绿清经营公寓的事实。
  争议四,生绿清已支付沈益公司的系争房屋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期间的租金总额问题。
  沈益公司确认生绿清已支付沈益公司钱款总额为975,000元,其中支付系争房屋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375,000元(已扣除3个月免租期的租金)、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40万元(尚欠一个月租金)、非系争房屋的租金10万元(生绿清另向沈益公司租赁的13间客房的租金、转账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生绿清归还程益林的借款1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生绿清则认为,上述已付款总额975,000元中除2017年2月23日所付10万元为另租赁的13间客房的租金外,其余875,000元均是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其中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375,000元,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50万元,不存在借款归还之事。本院认为,转账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的转账凭证中未标明所付租金的租赁房屋地址,转账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的转账凭证也未标明为归还借款,故沈益公司所谓的支付13间客房租金及归还借款的意见难以采信,根据生绿清的陈述应认定生绿清2017年4月11日所支付的就是系争房屋的租金10万元,2017年2月23日所付的10万元也为租金,生绿清已经全额支付了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375,000元及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50万元。
  根据上文对争议焦点一至四的认定意见,本院对沈益公司的本诉请求及生绿清的反诉请求分别处理如下:
  一、关于生绿清要求判令《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上文认定《合同》自2018年9月17日解除,故生绿清要求判令《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沈益公司要求判令生绿清支付拖欠租金60万元(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尚欠租金10万元及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50万元,共计60万元)、沈益公司要求判令生绿清向沈益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期间按每月3,114.70元标准计算的场外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以及沈益公司要求判令生绿清向沈益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7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本诉请求。《合同》已经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生绿清尚未支付沈益公司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的租金以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的场外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因生绿清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即因政府相关部门整改而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故由本院酌定由生绿清按每月25,000元支付沈益公司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的房租、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沈益公司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5日止的场外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故生绿清应向沈益公司支付按年租金50万元计算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的租金33,333元、按每月租金25,000元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的租金115,000元,生绿清应向沈益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按每月3,114.70元标准计算的场外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按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5日止的场外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合同》约定,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方式,除第一年的租金于生效日支付外,以后每年租金在该年租赁开始前提前2个月支付;生绿清逾期支付租金,应向沈益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租金应支付日起每逾期一日,则由生绿清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照上述约定,生绿清按约应于2018年2月6日支付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的租金148,333元,但生绿清至今未支付该笔租金,应按约向沈益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租金148,333元之日止的滞纳金。沈益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调整为“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系沈益公司自愿调低计算滞纳金的标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三、关于生绿清要求判令沈益公司返还租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支付预期收益30万元、赔偿罚款9,000元及赔偿装修损失1,509,670.80元的反诉请求。生绿清实际租赁使用系争房屋至2018年9月17日止,应承担上述期间内的租金,至今尚欠沈益公司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的租金,故生绿清要求沈益公司返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生绿清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因此,生绿清要求沈益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预期收益及赔偿罚款损失、装修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沈益公司作为房东明知系争房屋系办公用途,对生绿清分隔装修系争房屋、违法群租经营公寓等行为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对造成生绿清装修损失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并考虑生绿清在系争房屋的装修被拆除时已取走价值57,882.21元的装修物品,故由本院酌定沈益公司支付生绿清装修补偿款10万元。生绿清称其曾要求沈益公司协助办理消防许可证但沈益公司未予配合的意见,因沈益公司否认,生绿清又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生绿清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2016年4月6日所签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工业园区沪南公路XXX号XXX号楼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的租金148,33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按每月3,114.70元标准计算的场外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按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5日止的场外保安、保洁、保绿等费用;
  四、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所欠租金148,333元为本金,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装修补偿款10万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43元,减半收取计5,8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76.50元,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负担2,3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84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负担15,634元;鉴定费40,9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生绿清负担38,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项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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