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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沐心卫浴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蔓蒽施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沐心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堂,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蔓蒽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俊,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沐心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广州蔓蒽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蒽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起诉,本院以(2017)沪0105民初1734号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1月24日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2017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退回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书安、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堂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寻梦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8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书安、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张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蔓蒽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实际进行庭外和解时间共计56天。
  原告上海沐心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寻梦公司返还原告侵占货款1,826,721.92元;2.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109.33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3,109.33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上注册“七七嗨购”、“熊猫国际”,经营韩国品牌RE:CIPE化妆品的销售。2016年6月14日,原告发现账号异常无法提款。后得知,被告寻梦公司以被告蔓蒽施公司投诉购买的防晒喷雾系假货为由,冻结原告货款1,826,721.92元。因被告蔓蒽施公司捏造事实、武断投诉,被告寻梦公司在未查清相关事实前提下,无理由冻结货款,两被告恶意联合、关闭原告店铺,造成原告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销售假货对被告寻梦公司造成严重商誉影响及损失,且自2016年6月至今原告未提交商品是正品的有效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根据平台协议约定有权对原告账户内的保证金及剩余货款予以冻结;另原告所称冻结金额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州蔓蒽施贸易有限公司在前案庭审时到庭辩称,两被告并不认识,其购买原告的商品后,发现与正品有差别,故进行了鉴定。被告广州蔓蒽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时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2016年)、两份《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书》(甲方分别为案外人张婷婷、广州万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拼多多管理后台截图、录音文字整理、《RE:CIPE产品假货声明》及交易信息、原告的验证证明及产品介绍、其他购物平台有关商品网页(含聊天记录、官网真假货检验说明)、被告蔓蒽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聊天记录、《授权书》(品牌方授权原告)、进货单、付款记录、案外人深圳市优联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公司)企业信息、(2016)沪徐证经字第719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5195号《公证书》、银行流水(2015年、2016年)、《证明》、订单信息、其他购物平台有关商品截图、进货记录、(2018)浙慈证民字第1712号《公证书》、光盘等作为证据。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拼多多后台截图(原告确认协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假货处理条例》(V1.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明书》、《授权书》(品牌方授权被告蔓蒽施公司)、授权协议、《RE:CIPE产品假货声明》及附图、《情况说明》及样品信息、原告提供的两份《授权书》(品牌方授权优联公司及优联公司授权原告)、两份《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两份《证据材料复制(摄制)取证单》、售假销售记录、聊天记录、新闻报道、原告两店铺账户情况(被扣保证金及货款情况)及订单详情(未确认收货订单、退款订单、已收货订单)、其他电商平台假货处理规则、《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情、(2018)沪徐证经字第611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14137号《公证书》等作为证据。本院在前案及本案审理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域名www.pinduoduo.com)运营方。
  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网签V1.1版本《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原告在被告寻梦公司平台注册了七七嗨购(店铺编号:187)网店。2016年6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分别网签V1.2、V1.3及V1.3.1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网签V1.1版本《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原告在被告寻梦公司平台注册了熊猫国际(店铺编号:5607)网店。2016年6月1日、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分别网签V1.2及V1.3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审理中,被告寻梦公司提供本案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版本,该版本约定如下:
  签约须知:被告寻梦公司在此特别提醒原告认真阅读、充分理解本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原告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果原告一经选择“我已阅读、同意并接受”选项并点击“同意以上文件并继续”按钮(前述选项及/或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即表示其已接受本协议,并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原告不同意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可以不予选择“我已阅读、同意并接受”选项及/或不予点击“同意以上文件并继续”按钮(前述选项及/或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未予接受本协议,本协议未生效,原告将无法使用在线签约系统服务。本“签约须知”为本协议正文的组成部分。
  第1.1条,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2.4条,被告寻梦公司向商家提供被告寻梦公司商家后台的管理账户及密码,通过商家后台商家可实现自助提取销售货款等功能。
  第7.6条,商家保证提供给被告寻梦公司销售的商品均为正牌商品,不存在假冒,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在先权利,来源合法、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8.5条,若被告寻梦公司收到关于商家商品的相关投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存在上述情形的产品简称为“严重问题产品”,被告寻梦公司可按下述方式处理:对严重问题产品进行即时下架处理,并通知商家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进货凭证、授权销售证明、产品进口证明等,商家应立即提交。若商家不能及时提供或经查投诉属实的,被告寻梦公司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解除本协议;(2)要求商家支付商家通过拼多多销售的严重问题产品总金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若商家拒绝支付违约金,则被告寻梦公司有权以商家账户内的销售额抵扣违约金;(3)若违约金不足以覆盖被告寻梦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损失,要求商家赔偿损失;(4)扣除商家交纳的保证金。
  第17条约定,被告寻梦公司有权将具备关联关系的商家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形成关联圈;被告寻梦公司有权对关联圈内的商家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统一扣罚保证金/账户资金,统一终止平台服务,统一终止/中止合作等;若关联圈中的任一账户,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拼多多平台规则而遭到消费者投诉或索赔,被告寻梦公司有权无需通知立即暂停该账户的交易权限。经判定消费者投诉或索赔事由成立的,被告寻梦公司有权依据本协议或拼多多平台规则对违规的商家进行违约处理,并有权立即直接扣划该账户及其关联圈内其他账户缴纳的保证金、在拼多多的账户资金或其他款项。……
  被告寻梦公司自2016年1月26日起生效的《假货处理条例》中对假货定义、商品样品、疑似假货定义、疑似假货处理、假货的鉴定、假货处理等进行规定。
  2016年6月,被告寻梦公司收到被告蔓蒽施公司出具的《RE:CIPE产品假货声明》及附件,载明其系RE:CIPE品牌中国区总代理,……其于“七七嗨购”(订单号160607-XXXXXXXXXXX)购买的RE:CIPE水晶防晒喷雾,经检测,证实为假货……;2016年10月9日,被告蔓蒽施公司又向被告寻梦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明其收到名称为“RECIPE水晶防晒喷雾”样品3个,其中2个样品的商家名称为“七七嗨购”,其质量检测人员对送检样品进行分析,认定该3个样品均为假冒货。
  期间,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的两个店铺采取限制提现等措施。其中,原告“七七嗨购”店铺账户被冻结货款535,300.52元、保证金110,000元;原告“熊猫国际”店铺账户被冻结货款318,680.86元、保证金1,000元。上述账户情况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611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至6月16日期间,原告系争商品销售金额达71万余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还查明,经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均认可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寻梦公司在聊天记录中出示过两份《授权书》。其中一份落款为优联公司、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授权原告的淘宝店铺销售RE:CIPE品牌商品,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另一份授权方为RE:CIPECO.,LTD、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授权优联公司为品牌商品的网络分销商,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授权方为“RE:CIPECO.,LTD”的《授权书》,授权原告为RE:CIPE品牌商品的分销商,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上述各份《授权书》原件。
  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告在被告寻梦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站注册两个店铺销售商品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争议,本院分述如下:
  一、《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的具体签订情况及合同效力
  被告寻梦公司在本院涉多件同类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其他案件中,其已经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各版本《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各类规则,确保了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及可靠性,同时排除了电子合同文本及签订时间被单方伪造、变造或篡改的可能。为避免诉累,在原告未提出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其他案件中的公证记录,认可本案《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规则的真实性。系争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一经选择“我已阅读、同意并接受”选项并点击“同意以上文件并继续”按钮,即表示其已接受协议,并同意受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根据签约记录,原告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分别签署了多个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系自愿选择使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站交易平台并签订平台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二、关于原告销售商品的真伪
  首先,《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若收到关于商家商品的相关投诉,包括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被告寻梦公司可依据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蔓蒽施公司作为品牌代理商认定原告所售商品为假货。
  其次,原告系该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其所售商品为真。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称述的内容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原告提供的授权凭证并无原件,原告对此解释为授权凭证系电子件,但亦未就获取授权凭证的途径予以证明;第二,原告对于获得授权凭证的时间有不同的陈述,一方面称系于2016年9月向优联公司讨要所得,另一方面又称系在采购货物前即2016年3月已得到授权,但又无法解释为何在2016年6月被告寻梦公司要求其提供进货凭证时没有提供该份授权凭证。
  至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商品为商标权利人依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亦无法明确涉案商品进货渠道是否具有相应的授权、是否不是假货。原告作为系争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其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严格审核把关,对从各进货渠道采购的商品是否系商标权利人依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负有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已就涉案商品为假货提供了证据,而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售涉案RE:CIPE水晶防晒喷雾为假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协议约定违约金及关联商家账户的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均系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应了解并知晓其所签署平台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含义,并对由此产生的交易成本、违约后果等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售假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一方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被告寻梦公司抽检、打假等的管理成本,并造成平台商誉损失,严重破坏商事交易规则。根据协议约定,若原告售假,被告寻梦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或以原告账户内的销售额及保证金抵扣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作为商家在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注册了两个店铺,被告寻梦公司冻结其中一个店铺账户的同时,有权对另一个店铺的账户统一进行冻结。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就原告71万多元的销售金额冻结原告账户金额96万多元,符合协议约定。至于原告诉请所称被告寻梦公司冻结货款金额为182万多元的问题,原告自称来源于其于2016年对平台进行的截图,但未进行公证予以证明,且无法证明此后金额没有变化。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以该金额作为诉请要求被告寻梦公司予以返还,并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蔓蒽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沐心卫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9元,由原告上海沐心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斯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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