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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沔北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沔北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镇沔北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根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晓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沔北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沔北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134.8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24,137.8为本金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8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弹性料70度电缆线等材料,货物总价款124,134.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和送货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辩称:原、被告之前的确有过业务往来。2017年6月,被告工厂拆迁,被告将厂内设备转让给了案外人沈某某,部分工作人员也一并由沈某某负责安排。本案涉及的电缆线系案外人沈某某向原告购买,与被告无关。被告只向案外人沈某某购买电线成品,经营电线贸易生意。沈某某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本应由沈某某开具给被告的成品发票,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原告诉请的货款应向案外人沈某某索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基于信任双方多以口头方式交易,货物由被告的员工签收。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制作电线的原材料计十四次,货物签收人员中亦有被告原工作人员。案外人沈某某负责将原材料加工成电线成品后送至被告法人的住处。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24,134.8元,被告业已收悉。2018年11月,原告因催讨货款未着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电线原材料的买卖关系,致调解不成。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回单》、证人当某陈述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某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答辩意见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平时基于信任素有口头交易往来,本案所涉的电缆材料加工为成品后的电线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悉,原告主某与被告之间存有电缆线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1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与案外人沈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加工关系,原告作为出卖方无从辨析,被告辩称该款项应由原告向案外人主某,与被告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沔北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13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计1,465.5元,由被告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吉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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