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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沙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沙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应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沙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沙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29,035.34元及利息43,0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8,710.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保险费用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钢材贸易公司,被告是一家管业制造公司。被告因需采购大量钢材用于制造管材,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四十几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累计达10,245,748.74元。上述合同均以传真方式签署,合同中约定了钢材规格、材质、重量和单价,并约定了货物自提、违约方按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至今仍有1,129,035.34元货款未付,导致原告的大量资金被占用。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和谐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钢材贸易公司,与钢厂关系较好,因被告需要钢材,故原告介绍被告与钢厂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与钢厂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其已经从钢厂获得了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居间或行纪关系。原告通知被告至钢厂提货,被告陆续付款给原告,原告陆续开票给被告,但双方最终的结算必然是以送货单为准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送货单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所列规格、材质、重量和单价的钢材;合同金额总计328,329.74元;款到2017年9月23日前付清,逾期按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货物自提;合同以传真方式签字或盖章,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的,则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合同金额总计84,591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合同金额总计217,522.8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合同金额总计179,680.2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合同金额总计129,537.2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合同金额总计250,054.2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合同金额总计232,091.17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合同金额总计179,978.65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合同金额总计159,148.6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合同金额总计180,850.2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合同金额总计260,542.35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合同金额总计258,449.06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合同金额总计427,801.77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合同金额总计258,005.44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总计232,600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合同金额总计164,858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合同金额总计331,528.4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合同金额总计362,371.7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合同金额总计274,416.9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合同金额总计191,672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合同金额总计384,437.7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合同金额总计216,167.4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合同金额总计386,694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合同金额总计396,972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合同金额总计260,313.2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金额总计362,880.2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合同金额总计365,525.2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合同金额总计274,383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合同金额总计225,545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合同金额总计211,473.6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合同金额总计137,835.4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合同金额总计375,299.3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合同金额总计188,462.7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合同金额总计158,079.5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合同金额总计180,041.4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合同金额总计123,653.9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合同金额总计96,900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合同金额总计98,320.8元的《钢材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除所购钢材规格、材质、重量、单价及提货地点、付款时间有所不同外,其余内容同2017年9月1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一致。其中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合同金额总计180,041.4元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下方手写备注“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因规格、吨位有误作废,以本合同替换”。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因规格及重量有误,故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重新签订合同予以替代,在双方之后对账时也是按合同日期2017年12月14日、金额180,041.4元确认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合同金额总计222,472.8元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所购钢材为规格7.1*1340、重量52.47吨、金额总计222,472元的热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3日、合同金额总计214,366.8元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所购钢材为规格7.5*1280、重量24.34吨、金额103,688.4元的热卷和规格7.5*1420、重量25.62吨、金额110,678.4元的热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9日、合同金额总计416,490.96元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所购钢材为规格4.5*1345、重量24.256吨、金额99,692.16元的协议卷、规格4.5*1355、重量22.22吨、金额91,324.2元的协议卷、规格4.5*1360、重量54.86吨、金额225,474.6元的协议卷。上述合同均约定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同样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载明:
  合同日期9月12日、金额328,329.74元、已付款0元;
  合同日期9月19日、金额84,591元、已付款0元;
  合同日期9月25日、金额217,522.8元、已付款220,000元;
  合同日期9月28日、金额179,680.2元、已付款0元;
  合同日期10月9日、金额245,404.5元、已付款245,404.5元;
  合同日期10月11日、金额129,537.2元、已付款200,000元;
  合同日期10月11日、金额250,054.2元、已付款120,000元;
  合同日期10月13日、金额232,091.17元、已付款180,000元;
  合同日期10月16日、金额179,978.65元、已付款170,000元;
  合同日期10月19日、金额159,148.6元、已付款160,000元;
  合同日期10月19日、金额180,850.2元、已付款180,000元;
  合同日期10月20日、金额260,542.35元、已付款200,000元;
  合同日期10月24日、金额258,449.06元、已付款280,000元;
  合同日期10月27日、金额427,801.77元、已付款600,000元;
  合同日期10月27日、金额258,005.44元、已付款0元;
  合同日期10月30日、金额232,600元、已付款200,000元;
  上述合计金额3,624,586.88元、已付款2,755,404.5元、欠货款869,182.38元;
  合同日期11月6日、金额164,858元、已付款200,000元;
  合同日期11月7日、金额331,528元、已付款330,000元;
  合同日期11月10日、金额362,371.7元、已付款360,000元;
  合同日期11月15日、金额274,416.9元、已付款274,416.9元;
  合同日期11月16日、金额191,672元、已付款100,000元;
  合同日期11月17日、金额0元、已付款70,000元;
  合同日期11月21日、金额384,437.7元、已付款320,000元;
  合同日期11月22日、金额0元、已付款250,000元;
  合同日期11月23日、金额216,167.4元、已付款50,000元;
  合同日期11月24日、金额386,694元、已付款150,000元;
  合同日期11月27日、金额396,972元、已付款550,000元;
  合同日期11月29日、金额260,313.2元、已付款180,000元;
  上述合计金额2,969,431.3元、已付款2,834,416.9元、欠货款总额135,014.4元;
  合同日期12月1日、金额362,880.2元、已付款500,000元;
  合同日期12月4日、金额365,525.2元、已付款415,525.2元;
  合同日期12月6日、金额274,383元、已付款110,000元;
  合同日期12月8日、金额211,473.6元、已付款150,000元;
  合同日期12月12日、金额225,545元、已付款260,000元;
  合同日期12月14日、金额180,041.4元、已付款200,000元;
  合同日期12月15日、金额137,835.4元、已付款125,000元;
  合同日期12月21日、金额375,299.3元、已付款350,000元;
  合同日期12月22日、金额188,462.7元、已付款100,000元;
  合同日期12月25日、金额158,079.5元、已付款160,000元;
  合同日期12月26日、金额123653.9元、已付款100000元;
  合同日期12月27日、金额96,900元、已付款120,000元;
  合同日期12月28日、金额98,320.8元、已付款90,000元;
  上述合计金额2,798,400元、已付款2,680,525.2元、欠货款总额117,874.8元;
  至2017年12月29日止,共欠货款1,122,071.58元;
  确认无误请签字盖章回传:021-XXXXXXXX。
  该对账单上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上方显示“18/01/0312:23杭州和谐管业有限公司0571-XXXXXXXX”“FROM:FAXNO.:XXXXXXXXXXXX.12.2915:09”。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原告盖章后将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回传给原告;合同均约定货物由被告自提,原告将被告提货车辆信息、所提钢材数量和规格等告知仓库,然后由被告安排车辆至仓库直接提取货物;双方又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原告盖章后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后盖章回传给原告;双方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经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9月12日至12月2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392,418.18元,被告总计付款8,270,346.6元,截止2017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071.58元;2018年1月2日至1月9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853,330.56元,被告总计付款846,366.8元;因此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129,035.34元未付。
  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和对账单均不认可;首先,原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双方的真实交易应以送货单记载的重量和价格为准;原、被告没有根据送货单对过账,所以对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就有业务往来,但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居间或行纪合同关系,由原告介绍被告向钢厂购买钢材;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电话联系确定钢材数量及单价等,被告安排车辆至原告指定的仓库提货,被告提货人员在提货时会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每次交易时被告均会支付部分款项,然后原告再安排钢厂备货、发货,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发货最后开具发票的;2017年被告支付了800多万元货款,但原告仅开具了700多万元发票;2018年被告收到原告大量发票,但却并未收到相应数量货物;因此,双方最终的结算必然是以送货单所载重量和价格为准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与钢厂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在审理中确认《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显示的“0571-XXXXXXXX”是其电话号码,但称该号码并非传真号。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233,903.1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已抵扣。其中2018年1月23日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记载的是规格为7.1*1340、重量为26.24吨、金额为111,257.6元的热卷;2018年1月23日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记载的是规格为7.1*1340、重量为26.23吨、金额为111,215.2元的热卷;2018年1月23日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记载的是规格为7.5*1280、重量为24.34吨、金额为103,688.4元的热卷;2018年1月23日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记载的是规格为7.5*1420、重量为25.62吨、金额为110,678.4元的热卷;2018年1月23日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记载的是规格为4.5*1345、重量为24.256吨、金额为99,692.16元的热卷;2018年1月23日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记载的是规格为4.5*1355、重量为22.22吨、金额为91,324.2元的热卷;2018年1月23日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记载的是规格为4.5*1360、重量为28吨、金额为115,080元的热卷;2018年1月23日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记载的是规格为4.5*1360、重量为26.86吨、金额为110,394.6元的热卷。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12月21日所签合同中的规格为11.5*1500、材质为Q235B、重量为28.68吨、单价为4,420元/吨、总价为126,765.6元的钢材,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14,920元的发票,因每张发票开票金额上限为117,000元,故原告按26吨114,920元开具发票,尚有2.68吨11,845.6元未开具发票。
  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8,270,346.6元,于2018年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846,366.8元,总计支付9,116,713.4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载明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下午2时47分42秒向原告汇出245,404.5元货款、2017年10月13日下午3时26分48秒向原告汇出180,000元货款、2017年11月30日下午5时42分49秒向原告汇出150,000元货款、2017年12月1日下午1时31分10秒向原告汇出350,000元货款、2017年12月4日上午10时53分44秒向原告汇出365,525.2元货款、2017年12月4日上午11时7分56秒向原告汇出50,000元货款、2018年1月2日下午12时40分25秒向原告汇出111,000元货款、2018年1月2日下午3时42分38秒向原告汇出111,000元货款、2018年1月3日下午12时16分23秒向原告汇出214,366.8元货款、2018年1月9日下午1时41分53秒向原告汇出410,000元货款。被告举证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及在2018年1月2日至9日期间分四次支付给原告846,366.8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上并未有该五笔记录。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下午5时42分49秒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因当时银行已下班,故原告于次日2017年12月1日才收到该笔款项,对账单中记载2017年12月1日的付款金额为500,000元,是包含了该笔150,000元款项在内的;双方已经对账确认了付款金额,因此并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被告多付款项给原告的情况;2018年1月原告确实收到了846,366.8元,但双方的对账单是截至2017年12月29日的,846,366.8元是用于支付2018年1月所签合同项下货款的。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了保全担保保险费用3,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和律师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亦确认其自2013年即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指示至指定仓库提货并收取、抵扣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行为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称原告只是介绍其向钢厂购买钢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钢材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虽然被告对《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不予认可,但《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所显示的传真另一方的电话号码为被告号码,所载明的具体日期、每笔货款金额、每笔付款金额亦能与增值税发票和被告举证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记录等相互印证。被告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具有长期业务往来,仅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就向原告支付了9,116,713.4元货款,但却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显然并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因此,原告主张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进行对账等系双方长期往来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和被告举证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记录等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详实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071.58元,2018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853,330.56元,被告付款846,366.8元,因此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129,035.34元。被告辩称增值税发票的收取和抵扣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货物,本院认为,虽然增值税发票的收取和抵扣不能单独证明货物的交付,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除增值税发票外,另有合同、对账单、付款记录等相互印证,被告在审理中亦确认双方交易习惯是先提货后开票的,且增值税发票上有罗列钢材规格、重量、单价和金额等具体内容,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对上述内容进行仔细核对,若未收到对应货物,理应及时向原告提出,若对发票金额有异议,亦应及时向原告提出;且按被告所述,其2018年1月收到了原告大量发票,但却未收到相应数量货物,其更应对发票予以认真核对,有异议即及时提出,但被告却未对发票提出任何异议即进行税款抵扣,说明被告对发票上所载内容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9,035.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大量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守约方遭受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20%来计算为225,807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其再主张利息损失,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钢材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有《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为证,可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诉讼财产保全事宜所支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且该费用亦非进行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沙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29,035.34元;
  二、被告杭州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沙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25,807元;
  三、被告杭州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沙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沙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0元(原告上海沙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577元,被告杭州和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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