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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利民,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公司)与被告黄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黄利民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966.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6,966.8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案外人上海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旺公司)名义与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骏旺公司承建的青浦区大盈浦新塘江桥、潮新河桥新建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型号规格分别为ATB-30和SMA-13,单价分别为307元/吨和552元/吨,实际结算数量以原告提供的骏旺公司签收单为准。双方约定原告供料完毕后支付总货款50%,2015年底前支付至80%,2016年春节前支付至90%,2016年10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要承担不履行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将ATB-30产品937.66吨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于2015年10月14日将SMA-13产品517.28吨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骏旺公司应支付货款573400.18元,但骏旺公司迟迟未依约付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个人支付的货款10万元。此后,原告将骏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骏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合同系被告伪造,合同上骏旺公司的公章系被告私刻,原告与骏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诉请。被告以伪造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因该合同遭受巨大财物损失,故原告为起诉骏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及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按照实际送货单据,AC-25材料实际送货是938.08吨,每吨307元,共计287,990.56元,SMA-13材料实际送货是469.16吨,每吨552元,共计258,976.32元,合计金额546,966.88元,被告黄利民已经支付了10万元,尚欠446,966.88元,所以将诉请第一项金额调整为446,966.88元,诉请第二项中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也调整为446,966.88元。
  被告黄利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骏旺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完成青浦区大盈浦新塘江桥、潮新河桥新建工程,提供以下产品。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为:ATB-30,数量1530吨,单价307元;SMA-13数量768吨,单价552元。以上数量仅为估算,实际结算应以乙方提供甲方签收的磅码单实际数字为准。五、供货时间:2015年9月17日止2015年9月25日,此为预算时间段,实际供货时间以工程施工中甲方通过传真或书面形式为依据,通知乙方供货的时间为准。六、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甲方派员验收数量和质量包括合格证、磅码单,如有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施工现场发现问题的,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解决问题,并在磅码单上予以说明,在工程完工后发现问题的,应在完工后3天内提出。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料完毕后即付总料款的50%,2015年底前付至80%,2016年春节前付至90%,2016年10月底前结清全部资金。十一、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按不履行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十二、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管辖法院双方约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为空白,乙方签章处有原告盖章及经办人签字,担保人盖章处有案外人骏旺公司的印章及被告黄利民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指定的地点“青浦大盈浦新塘江桥潮新河桥”送货,其中2015年10月13日共计向该处送货20次,货物名称记载为AC-25,总计实际收货数量为937.66吨;2015年10月14日,原告共计向该处送货9次,货物名称记载为SMA-13,总计实际收货数量为467.60吨。案外人黄某某、郑某某在“路料成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原告自述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现金作为货款。
  再查,原告曾起诉案外人骏旺公司承担上述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0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中案外人骏旺公司的印章于骏旺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原告沙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骏旺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公章,亦不能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黄利民有权代表骏旺公司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骏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故判决驳回了原告主张骏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黄利民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5民初372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法院对于原告起诉没有管辖权,裁定对于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8年6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律师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0元。
  再查,原告提供了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刊载的2015年7月各规格沥青价格截屏,该网站上公布的粗粒式沥青混凝土(AC-25)每吨单价为361.23元。经查,该网站版权归属于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上述事实,由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路料成品单、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截屏、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签名处加盖了案外人骏旺公司的图章,但纵观涉诉《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于担保一栏约定为空白,故实难将被告行为视为担保人签名,现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骏旺公司图章系伪造,故难以将骏旺公司视为合同一方,原告要求被告黄利民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路料成品单证明其送货的时间、型号、数量,该单据上载明的用料地点与《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一致,路料成品单上有案外人黄某某、郑某某的签名,可以确认原告的送货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对于路料成品单中送货的型号AC-25与合同中约定材料型号不同的情况,原告提供了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刊载的2015年7月各规格沥青价格截屏,可以证明其交付的材料依然为沥青材料的一种,施工现场也予以接受,根据沥青混凝土材料送货后必须及时使用的特点,可以视为原被告对于变更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达成合意,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后货物的价格进行了新的磋商,原告主张依然依据合同约定的307元/吨单价计算,参考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刊载的2015年7月各规格沥青价格,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路料成品单上载明的实际收货数量,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总价款应为545,976.82元。现原告自述被告黄利民已经支付了10万元,故被告应就剩余款项承担履行义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显然未能依约履行,故被告不应享有期限利益,考虑双方对于首笔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本院酌情以原告自述的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予支持。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黄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45,976.82元,并支付以445,976.8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利民负担;案件受理费10,925.08元,由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16元,由被告黄利民负担10,79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施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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