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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沙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沙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久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程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沙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沙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华、被告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沙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林俊杰2018-2019新地球巡回演唱会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办“林俊杰2018-2019新地球巡回演唱会”演出项目,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被告投资款500万元,之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演唱会所必需的授权书,演唱会无法启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及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诸法院。
  被告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不予退款;深圳市公安局因本案事实及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立案调查,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调查结果直接影响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等,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为共同合作承办“林俊杰2018-2019新地球巡回演唱会”演出项目而签订《林俊杰2018-2019新地球巡回演唱会投资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演出名称为2018-2019林俊杰新地球巡回演唱会。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全权负责演唱会项目的主承办事项。演出日程为2018年6月-2019年4月(拟定)。演出艺人为林俊杰。演出次数地区为广州、西安等13个城市共13场(根据场馆与档期情况以实际发生场次计算);投资总额为单场360万元,13场总额为4,680万元。甲方应分次将投资款支付给乙方:1.首期付款,本合约项目总投资额的20%作为定金,甲方应于双方签订本合同并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演出艺人林俊杰授权书(包括13场演唱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936万元;2.乙方提供与经纪公司签署补充合同及经纪公司所提供全部站点申报批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约项目总投资额的30%即1,404万元;3.甲方应于每个城市演出前1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城市投资款的20%,具体支付金额以双方确认后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函为准;4.甲方应于每个城市演出前7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城市投资款的30%,具体支付金额以双方确认后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函为准;5.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则视同放弃。在甲方的权利义务第二项中约定:甲方负责如约支付相关费用,不限于艺人演出费、落地执行费等,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则视同放弃,前期支付定金不予退还。在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二项中约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艺人经纪公司关于项目的确认函和授权书、关于项目执行的相关细节要求等。违约责任第一、第三项中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各合约方各自项下约定之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必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本方项下约定之义务及责任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若由于乙方提供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以及有效性导致甲方无法顺利获得演出批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应双倍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付被告500万元,转账摘要:投资款-备注:演唱会投资款。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案外人广州亚提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定楠(台湾籍)取得电子版“林俊杰”授权书,也与原件进行了核实,并前后向其陆续支付了1,200万余元,被告认为因原告迟延付款导致项目无法落实到位,同时在2007年末2018年初左右对授权书等文本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被告法定代表人遂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陈定楠涉嫌合同诈骗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现立案。被告表示目前陈定楠人在台湾省,故案件尚在侦查中。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投资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争议事实部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2019年6月13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程聪(微信号cong187045、微信名葱头)与原告方代表夏小平(微信号xiaping318hero、微信名A夏平微信超级会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将涉案项目授权书发至被告代表邮箱及一直向原告催款的过程,原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根据被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7年10月9日上午10:39分,微信名A夏平微信超级会员称“你发的那个合同扫描件打不开”,微信名葱头即发送“2018-2019林俊杰新地球巡回演唱会合同.pdf”并对话“邮箱给我一下,我邮箱也发一下”,微信名A夏平微信超级会员回复“XXXXXXX、和你的授权书一起发过来、我走公司流程”。10:55分,微信名葱头称“夏总,发给你了”。2017年11月1日上午11:39分,微信名A夏平微信超级会员称“你上上周也是说这周下来”,微信名葱头回复称“夏总俊杰的补充合同我们提供后也麻烦你把剩余的要支付的款项预备号费用先哦”,微信名A夏平微信超级会员回复“按合同来、没问题”。2017年11月7日下午11:46分,微信名葱头发送“jj-2018-2019.pdf”并称“夏总晚上好,这是林俊杰项目补充完整内容合约我发给您,麻烦尽快安排一下50%款项(每场360万元,总计13场50%即人民币2,340万元扣除之前您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00万元,还需支付人民币1,840万元),谢谢您的支持与配合”,微信名A夏平微信超级会员语音转换文字称“可以啊,没问题啊,那现在这个林俊杰这个合同已确认是真的就没问题啊,好吧。然后这边的话我在周五安排人去核实一下。AV,实际上这边的金额也蛮大的,好吧,如果确实没有问题,我记得尽快把款项到位”。
  2.被告提供2019年6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书的2017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程聪(邮箱名洋葱XXXXXXXXX@qq.con)向原告方代表夏小平(邮箱名XXXXXXX)发送的电子邮件,主题为“2018-2019林俊杰新地球巡回演唱会合同”,附件(4个)为:2018-2019林俊杰新地球巡回演唱会合同pdf、授权书0911.png.pdf、声明pdf、声明png.pdf。审理中,双方确认该邮件附件中的相关文件为“林俊杰及经纪公司”出具的文本电子扫描版。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方代表夏小平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因联系不上其本人,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同时确认被告提供的电子扫描版授权书等文本确由夏小平提供。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确认的事实相吻合,与电子邮件的实际发送时间也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诉,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签署投资合同及原告汇付被告500万元的事实,投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一、原告已付款项500万元的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合同约定的定金;二、因双方互称对方违约,则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有违约行为;三、本案涉及刑民交叉,是否应当继续审理的问题;四、违约一方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汇付被告500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汇付被告款项时备注文字记载为演唱会投资款,无可否认单从文意表述上显示为投资款,但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尚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判定。首先,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将占投资者总额20%的936万约定为定金;其次,该定金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附有付款条件的首期付款。本院认为,暂且不论该笔费用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只要原告有付款行为,且金额满936万元的,除非有双方合意变更约定外都可以视为定金金额的缴足,原告虽认为该款仅系收到授权书等电子文本后为示诚信支付的投资款,并表示其将在收到正式原件后会支付93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汇付被告的首期付款500万元,本院认定性质为定金,合同各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适用定金罚则。
  二、关于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判定问题。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原告未按期全额支付首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在向原告发送附有授权书、声明等电子扫描件的邮件后即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则主张必须收到授权书、声明等文件的原件才满足付款条件,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未就首期付款条件即“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演出艺人林俊杰授权书(包括13场演唱会)”的文本形式有过特别的约定,但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就乙方提供授权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导致甲方无法顺利获得演出批文作为乙方赔偿损失的违约条件之一。本院认为,关于授权书等文件的真伪应当成为双方履行合同的重要前提。首先,本案双方签署的合同标的达4,680万,金额巨大,在未收到授权书等文件原件的情况下,除非双方有对文本形式的特别约定,仅凭电子扫描件难以甄别、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投资一方对合同履行风险防范的谨慎考量,也符合合同交易双方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可予采信;其次,从双方签署合同、履行沟通过程以及被告的陈述中,也可证实双方对授权书扫描件的真实性予以了关注。在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相关人员微信沟通记录中,原告方表述了“合同已确认是真的就没问题、如果确定没问题”的内容,可印证双方对授权书等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沟通交流。而被告陈述在合同签署前也仅通过案外人获得了电子扫描件,并称其工作人员核对了原件无误后才向案外人陆续付款,但事后对授权书等文件存疑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本案审理中再主张其递交了电子扫描件文件即视为原告方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授权书等文件的原件资料,又无法确保电子扫描件的真伪,造成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本案涉及刑民交叉,是否应当继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要基于本案的事实与涉嫌犯罪的事实属同一事实为要件。本案合同交易双方为原、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有涉嫌犯罪的行为,被告一方需提供授权书系基于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之义务,其未提供授权书等文件原件已构成违约,与其通过案外人获得授权书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提起的民事主张并无冲突,不能因其被骗的缘故就可以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电子扫描件的真伪也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其要求中止审理,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违约一方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关于投资款的返还主张,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收取的投资款5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0万元违约金损失,其参照了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也认为包含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条款将双倍定金作为违约金的适用条件限制为“乙方提供授权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导致甲方无法顺利获得演出批文”为前提,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认定,原告至今尚未获得授权书原件,其获得的电子扫描件也真伪未定,故并不符合因授权书的真实性问题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条件,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也主张该违约金中包含了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也符合双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自应当返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沙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款500万元;
  二、被告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沙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沙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2,400元,由原告上海沙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已付),由被告深圳飞宏娱乐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9,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政文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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