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安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E板)协议书》;2.被告返还挂牌上市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8月22日起按4.7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E板)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E板)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服务费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无法达到双方签署协议的目的。
被告上海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聘请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了服务,暂停挂牌是由于被告在咨询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财务状况不符合挂牌条件,被告给予时间让原告进行调整,但原告迟迟没有完成调整。被告进场指导,发现原告净资产没有达到500万元,而原告负责人说不可能,要到第二年才可以达到,所以一直搁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E板)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已取得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推荐机构会员资格的公司,原告委托被告担任其公司股份挂牌转让的推荐人/财务顾问,负责推荐原告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并对原告进行持续督导。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需履行如下义务:与推荐人协商后,聘请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必要时)等专业服务机构,在被告的协调下积极参与推荐挂牌工作。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依据《暂行管理办法》、《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股份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机构会员职责,不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挂牌规则》的规定,向上海股交中心递交推荐原告挂牌的申请文件;对原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负责人进行辅导,使其了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服务费约定为100万元,其中包括A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师事务所的费用;B律师事务所的费用;C推荐机构服务费。D原告终止挂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E由于被告对非政策性等突发事件改变的、缺乏正确的引导或重大失误导致的挂牌不成功,退还原告费用,除了A、B项费用外。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股改完成后20个工作日支付30万元,挂牌成功,取得红头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下列情况,协议自动解除:1.对有关挂牌或定向增资申请,上海股交中心未予通过的;2.甲方终止挂牌的;3.非本条1、2款所规定的情况,被告提出终止协议的,原告已付费用应予退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服务费。2017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认为被告违反第七条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
另,2015年9月24日,被告获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推荐机构会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9月23日。审理中,被告表示由于未交年费,目前其推荐资格被停止。
2016年3月至5月,原、被告工作人员就挂牌相关事宜通过QQ进行联络。此外,2016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对于挂牌相关问题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其中关于“注册资本问题,是否需要达到500万”回复“需要达到500万元净资产”。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转让系统(E板)挂牌流程,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不符合挂牌资格且被告已无推荐资格。被告提供了2016年8月30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2万元发票、2016年8月24日上海锦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2万元发票、该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与该公司在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亿微(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的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律师费、会计费用、居间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己方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挂牌所需的净资产却仍与原告签署合同、被告目前已无推荐资格。本院注意到,对照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挂牌流程,该流程显示在该中心挂牌的是具备一定实收资本和净资产的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净资产问题,公司类型方面原告目前也不符合挂牌要求,而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承诺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治理制度,被告则在公司治理、财务及会计制度等方面对原告进行业务指导,故原告将不符合挂牌资格的原因归咎于被告是缺乏依据的,原告既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已承诺原告的净资产情况符合相关要求,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在通过欺诈手段诱骗原告签约的情况;因此,原告虽然曾以被告未履约为由发出解约函,但该等理由并不充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解除合同也表明其并不坚持解约函的效力。但另一方面,审理中被告确认其推荐资格已被终止,这有悖于被告在合同中的承诺,本案判决之前,被告也未采取措施恢复其资格,这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服务费并支付利息,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对于此种情况的退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同时注意到,在被告尚具备推荐资格期间,从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和QQ记录来看,被告确实为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服务,而挂牌未能继续的重要原因在于原告的净资产问题,原告也未有对净资产问题进行改善的行为,可以说,原告方的问题也是本案系争合同未能及时履行进而导致因被告方资格问题无法继续履行的重要原因,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需负担部分费用并自行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服务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E板)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原告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3,144元,被告上海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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