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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龙缘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龙缘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李国荣,主任。
  第三人:上海青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莹。
  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龙缘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缘花园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青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及第三人青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缘花园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中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缘花园业委会赔偿原告为应标而向青蓝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沪中公司根据被告龙缘花园委员会发出的《投标邀请函》,通过第三人青蓝公司代理参加了龙缘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的招投标。同年7月13日,原告接到业主大会发来的中标通知书,确定沪中公司为中标单位。随后,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为期三年,至2018年8月31日结束。原告为此向青蓝公司支付了投标费用3万元。但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缘花园业委会始终未协助原告办理物业资料交接手续,致使原告派出的接收工作人员被龙缘花园住宅小区的原物业单位上海嘉尔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登公司”)驱逐。后小区部分业主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单位的业委会决议。同年11月23日,宝山法院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以被告违反相关程序为由撤销了上述决议。该判决在二审法院维持后已生效。后原告一直未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认为,被告龙缘花园业委会违反相关程序致法院撤销了招标选聘物业服务单位的决议,自身存在过错,且被告在法院判决撤销后亦未采取包括重新召开业主大会、通过新决议等任何补正措施,致使原、被告之间已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缘花园业委会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青蓝公司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三人为被告龙缘花园业委会代理选聘物业服务单位招投标事宜,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沪中物业确为竞聘物业服务单位支付了3万元代理费。后原告中标成功。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被告龙缘花园业委会以龙缘花园业主大会名义发出公告并作出决议,决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单位。
  经第三人青蓝公司代理,原告沪中公司投标参与龙缘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招标项目。2015年7月2日,原告沪中公司向被告龙缘花园业委会及第三人青蓝公司寄送投标公函,告知决定参加上述招标项目并提交相关投标文件。原告沪中公司向第三人青蓝公司支付了3万元费用。
  2015年7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龙缘花园业主大会向沪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
  同日,原告沪中公司(乙方)与被告龙缘花园业委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龙缘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为期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主要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应会同乙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按规定向乙方移交物业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乙方不能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的,乙方有权依法解除本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予经济赔偿。
  因新旧物业服务单位交接问题,沪中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解决原物业服务单位拒绝配合交接一事,并提出如因无法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2015年6月29日,田新桃等龙缘花园小区业主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公告决议无效为由,判决撤销了其于2015年3月16日发布的公告及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沪中物业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作出新决议重新发布公告选聘物业服务单位;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原告也未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双方亦未就是否解除该合同达成过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龙缘花园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抗辩的相应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物业资料交接手续,后因被告作出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公告及决议由于无效而被法院撤销,直至合同期满,沪中公司始终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龙缘花园业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沪中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投标费用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龙缘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投标费用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龙缘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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