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吉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甲。
原告上海沪吉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沪吉公司及春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上海A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摊位号为xxx的《市场合同》之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案外人上海奥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向被告认租位于闵行区XX路XXX号商铺。被告自行制作商铺区分图表,作为出租商铺依据。案外人选中其中一处商铺,后于2018年3月29日将商铺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于原告。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金额为10万元。由于是在建工程,租期未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起租期,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订立租赁合同。在原告租商铺时,被告称其不久就会开业。然而,被告的工程主体至今尚未完工。被告预租商铺,利用原告资金在建工程,迟迟不能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不信守承诺,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截止到当前,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也没有出现法定或者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的要求。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所交款项不是定金,而是预付租金。同时被告并未承诺过不久后就开业,只是承诺商铺具备交付条件后即向原告交付和起算租期。现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具备交付条件的证据,并且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不能交付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现在没有交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初的约定。被告不同意返还款项和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仍同意将商铺具备条件后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现商铺暂时不具备交付条件,不等于涉案商铺无法交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原告沪吉公司(作为受让人)与案外人奥田公司(作为转让人)共同向被告春申公司出具《转定金确认单》1份,上载:本人(本单位)同意将(业主姓名)A公司的定金(暂收款,定金,营销款材料款或诚意金)10万元(壹拾万元)转沪吉公司定金。
2018年6月,案外人A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被告春申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签署《金盛集团市场合同》1份,其中写明摊位号:XXX(即甲方将位XX楼XX区XXX号136.08平方米的摊位出租给乙方开展约定的经营活动),品牌名称:“XXX”,乙方摊位使用费按每天每方米3.93元计算。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2万元保证金,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每个电表向甲方支付300元的电表押金,退场时将电表磁卡(如有)和完好的电表交付甲方确认后,凭收据原件无息退还。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每个摊位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营业员押金,当乙方销售人员出现违纪现象时,甲方有权动用营业员押金进行罚款。发生扣罚情形的,乙方应于7日内补齐,退场时凭收据原件无息退还。该合同尾部用盖章方式载明:1.摊位准确面积以实际进场测量为准;2.具体计租日以商场整体开业之日起算;3.合同期两年(24个月)免租期六个月(不含装修免租期)。上述合同在原告签字后交由被告保管,现该合同由被告向法院提交,但被告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
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定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定金确认单》1份,被告收取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被告提供的《金盛集团市场合同》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奥田公司与被告虽然于2018年6月为租赁涉案经营摊位订立过市场合同,但该合同对案外人奥田公司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及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等诸多内容尚未确定,仍然属于一份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
本案中,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从案外人奥田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承租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解除奥田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对奥田公司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摊位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定金已近半年,而被告要向原告提供的商铺摊位被告辩称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涉案《市场合同》及返还定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奥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盛集团市场合同》。
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沪吉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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