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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宁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桃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沪宁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金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桃英,女,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沪宁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桃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被告陈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区域并返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一楼A-111、A-112、A-113、A-115、A-116、A-118、A-125、A-126八间商铺;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464,712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后原告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86,537.6元及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538.75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曹安公路XXX号沪宁家具市场内商铺11间,编号为A111一A126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总计849平方用于经营民用家具,租期壹年,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租金为2.5元/平方/天,年租金为774,712元。租金支付方式:签约日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其未能按协议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遂分五次支付原告租金31万元,尚拖欠租金464,712元。至今双方租赁合同期满,被告仍未付清所欠租金,也未将商铺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没有意见,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原来租了11间,共849平方米,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就返还给原告3间,现在还有8间,共615.5平方米,其他承租人的租金都是2元/平方米/天,但被告的租金却是2.5元/平方米/天,高于他人,不同意按照该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1-7幢房屋为上海江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上海江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上海曹安工程机械配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上海曹安工程机械配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2017年1月3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上海沪宁家具城一楼展厅A111-A126号商铺(具体为A-111、A-112、A-113、A-115、A-116、A-118、A-121、A-122、A-123、A-125、A-126,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家具,共计84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应立即将租赁场地交还甲方;如续租,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约请求。租金按年度计算,其中展厅的每天租金为每平方米2.5元,以上各项租金共计774,712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一次性交清全部租金。合同租赁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如不续约,乙方应无条件、完好地将营业场地及设施设备交还甲方。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系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租金20万元,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2万元,于2017年9月1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2万元,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2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租金31万元,尚余464,712元租金未付。
  审理中,被告提出在签约时向原告交付了押金,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提出其已于2017年3月返还原告A-121、A-122、A-123共3间商铺,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返还了A-121、A-122、A-123这3间商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返还租赁商铺面积为233.5平方米,未返还租赁商铺面积为615.5平方米。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租赁期限届满,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商铺、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商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使用费标准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2.5元/平方米/天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抗辩应按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关于被告占有使用的商铺面积问题,被告虽提出其已于2017年3月返还原告3间商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返还了A-121、A-122、A-123这3间商铺,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返还租赁商铺面积为233.5平方米,未返还租赁商铺面积为615.5平方米,故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共135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849平方米,2.5元/平方/天计算,合计286,537.6元;自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2.5元/平方/天,615.5平方米,即1,538.75元/天计算。至于押金,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本案中不作处理,待有证据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一楼A-111、A-112、A-113、A-115、A-116、A-118、A-125、A-126商铺内搬离,并将上述商铺返还原告上海沪宁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宁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至2018年2月7日的租金人民币464,712元;
  三、被告陈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宁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86,537.6元并按1,538.75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12.5元,减半收取5,656.25元,保全费2,843.56元,合计诉讼费8,499.81元,由被告陈桃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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