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景欣。
委托代理人申毕亁,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全民,男,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颖,女。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
委托代理人柴春英,女。
第三人周虎,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杨明途,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世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周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毕乾律师,被告长宁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全民副调研员及委托代理人李颖、孙涛律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柴春英,第三人周虎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途律师、彭世明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人社局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周虎在工作时受到暴力伤害致伤。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左眼骨骨折,1234牙外伤。周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决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原系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员工,2016年4月浦华公司将本市浦东新区锦绣华城12街区即锦绣路3088弄的小区保安服务业务发包给原告,同时留用了第三人,其仅负责小区内的秩序维护和车辆管理工作。2016年12月20日下午,第三人因私人原因,受物业公司经理所托,擅自进入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102室),与他人发生冲突致伤,非因公受伤。而且刑事案件尚未有结果,工伤认定应中止等待,现被告长宁人社局所作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长宁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依服务小区的物业公司经理要求,至1102室处理高空抛物的投诉,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查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材料,通知第三人并审查了相关材料。同年7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其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应物业公司经理要求前往1102室处理,既无工作外原因,也与1102室无私人纠纷。当时事发地点在楼顶,属公共区域,第三人并未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而且第三人在整个事件中未动手,不存在与他人发生冲突互殴的情况。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锦绣华城十二街区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2月20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根据服务小区物业公司经理陶殿山要求一同至1102室处理高空抛物投诉,后被殴打致伤。因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1780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宁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遂于同年1月31日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送了受理材料及举证通知。长宁人社局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相关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于同月28日向长宁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8日收到长宁人社局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同月20日,市人社局通知周虎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月27日,原告查阅了长宁人社局制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和依据。2018年7月16日,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2016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职工李兆龙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电话报警,称保安与物业经理被业主打伤,现公安部门对该事件尚未有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长宁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委托书等所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件,(2017)沪0105民初1780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第三人出具的伤亡事故经过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周虎及陶殿山在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关于周虎申请工伤涉及的事故经过及意见、委托书等材料,原告与浦华物业公司签订的《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原告员工手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第三人辞职材料、2016年12月考勤表,第三人调查笔录及照片,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原告公司职工李兆龙调查笔录,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第三人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证及邮寄凭证、1102室业主在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书面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宁人社局与市人社局依法分别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长宁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服务小区内从事保安工作,根据原告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物业公司委托原告对服务小区进行秩序维持、车辆管理等服务,委托事项包括公共安全防范管理、消防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合同约定的事项及物业公司要求的其他服务事项,而第三人作为小区保安,其工作职责范围势必涉及小区内的公共安全及配合物业公司工作。事发当日,第三人正当值,因接到居民投诉有高空抛物,经物业公司经理要求一同前往事发地点进行处理,处理期间被殴打致伤。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印证,证据间相互佐证,证明力充分。被告长宁人社局经调查,据此认定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长宁人社局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复议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样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非在工作场所及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并且应等待刑事处理结果。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支撑,虽提供1102室业主询问笔录,但在证明力上无法与被告长宁人社局的证据材料相对抗;其次,不论物业公司经理或第三人此前是否与1102室业主有过纠纷,均不影响当日第三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前往事发地点,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第三人行为有所失当;第三,公安部门接警是处理第三人遭他人殴打事宜,并不对被告的认定产生直接影响。被告在事实可以查明、依法可予认定的情况下无须中止审查。况且工伤认定久拖不决,对劳动者的权益不能给予及时保障,亦不符合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的立法宗旨。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汉萍
书记员: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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