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王荷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为虎,男,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明,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仲学,男,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徐兆平,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艾阶姩,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桂建明,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谢小云,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小明、杨仲学、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为虎、被告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仲学、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小明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六被告与案外人倪和祥、江西鸿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存有合同纠纷案件,因对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不服,五名被告共同委托杨小明与原告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事务所代理六名被告的上诉事宜等。合同约定如胜诉被告方支付原告10万元整。此后原告所指派的荀为虎律师又专门与杨小明进行谈话,明确发回重审属于上诉胜诉。杨小明亦表示清楚,并称胜诉后其作为代表,由其个人承诺支付该款。嗣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诉事宜,出差去异地与被告讨论案情,并至安徽省进行了二审开庭等。最终该案被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然,被告不仅未按约定将重审案件继续委托原告,还迟迟不肯支付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小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系争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未支持六名被告要求江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六名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上诉。后二审采纳了案外人倪和祥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发回重审。该发回重审与被告上诉行为无关,且发回重审并未达到被告的诉讼目的,不属于胜诉。此后,被告因故未再委托原告,系争案件发回重审后业已判决并生效,判决结果与一审结果一致。综上,案件没有胜诉,原告无权主张诉请费用。至于原告所称的谈话笔录,当时距离案件上诉期只剩几天了,被告非常着急,原告也说这个笔录是他们律所内部使用,办事还是以合同为准,故笔录签署当时本人并未细看,被告聘请律师本意就是风险代理,而该谈话笔录实际变更了合同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基此,谈话笔录违法、违规,当属无效。
被告杨仲学、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从未听说谈话笔录之事,且即便谈话笔录成立,也仅可作为合同补充条款,不可破坏主合同的基本原则即风险代理。其余意见同被告杨小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3日,六名被告作为原告方起诉倪和祥、江西公司,要求两方连带清偿转让股款409.6312万元并支付利息。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和祥支付六被告股权转让款409.6312万元及利息,未支持被告的连带清偿请求。
2.2017年1月1日,杨仲学、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共同委托杨小明与原告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具明:“原告受六被告委托,指派王荷根、荀为虎律师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上诉、调解、和解。若案件发回重审则继续代理、申请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1万元,本委托代理至本案终结。如胜诉被告则付原告10万元整,待执行到帐后按10%支付,并扣除已付10万元。附加:胜诉执行到帐后,再增加20万元。”嗣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律师服务费1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谈话,原告表示,因距上诉期仅3天,只能依据一审判决书草拟上诉状等内容。
2017年1月3日,原告所律师荀为虎与被告杨小明进行谈话,谈话记录显示荀为虎称:“你是委托上诉的代表,向你说明上诉胜诉是指二审改判、调解、发回重审,胜诉后你即先支付律师费10万元”。杨小明表示知道,并称胜诉后自己是代表又在上海,由其个人承诺支付。
3.此后,六被告与倪和祥均就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所做的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7年5月24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皖12民终694号民事裁定书,具明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嗣后,就重审案件六被告未再委托原告。2017年10月20日,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和祥支付六被告股权转让款409.6312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目前已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账。
4.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诉讼代理合同已于2017年8月21日,经被告杨小明提出解除;如涉诉请款项支付,由被告杨小明一人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亦当以该合同为准。而谈话笔录仅系原告就合同内容所做的补充说明,其效力显低于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代理职责为“上诉、调解、和解,若案件发回重审,则继续代理、申请执行”。在系争10万元律师费的约定中,也明确记载为“本委托代理至本案终结。如胜诉被告则付原告10万元整,待执行到帐后按10%支付,并扣除已付10万元。”基此,原告当代理本案直至案件审理终结,根据最终审理结果若被告胜诉的,才存在1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该款系对执行到账后当付款项的部分先行支付。而对于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合同中仅约定当由原告继续代理、申请执行,并未约定其余内容。现原告以谈话笔录为据,称发回重审属上诉胜诉,仅系自行对“上诉胜诉”作出的解释说明,无法改变合同本身约定费用支付条件系案件审理终结之胜诉的本意。况且,原告自行所做关于上诉胜诉之解释亦有悖大众认知,一审、二审亦或重审都只是案件审理的不同程序阶段,案件审理当以最终生效结果为准,发回重审并不代表案件审理终结,恰恰相反,案件将重新进行审理,最终审理结果相较原先一审可能有利被告,也可能更加不利于被告,仅仅发回重审,案件尚未有生效结果,何来胜诉之说。原告作为专业法律工作人员,却将合同中的款项支付条件“胜诉”混淆于谈话笔录中的“上诉胜诉”,又就“上诉胜诉”作出有悖常理的解释,显有利用优势地位之嫌,原告此举有违公平,有违诚信。基此,根据双方签署之委托代理合同,其约定的胜诉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仲学、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杨小明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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