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红梅,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及被告庄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庄红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截至申请仲裁之日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99,294.2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1,并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86,756.5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设立,虽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并为其支付社保费用,但事实上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原告只是为其代为办理缴纳社保的手续,并为其垫付相应的社保费用。现经原告核实,自2012年9月起至2018年5月止,原告共为被告垫付社保费用86,756.548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分文未还。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因上述事宜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79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庄红梅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保,且原告自愿为被告缴纳了社保,故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9日离婚,于2013年1月4日复婚,于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调解再次离婚。案外人张某某与张永飞系父子关系。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世顺。2014年9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永飞。原告股东目前为张永飞、北京万向汇壹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希望百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御宫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苏利飞、杜志。
又查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被告自2013年3月转入至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补缴了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013年10月个人账户单位成批封存,2013年11月个人账户单位又成批启封,(停缴了2013年10月)后一直缴到2018年5月,2018年6月转出。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缴费基数为1,949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缴费基数为2,346元(2013年10月未缴费);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缴费基数为2,77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缴费基数为3,271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缴费基数为3,5631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缴费基数为3,902元;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缴费基数为4,279元。
再查明,2019年8月16日,原告股东会作出决议:一、同意就沪歌公司为庄红梅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事宜采取法律手段(该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催收、提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报案等)向庄红梅主张权利,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庄红梅返还沪歌公司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指定林时忠为具体经办人员办理相关事宜,其有权代表沪歌公司委托律师或其他主体依法维权,所产生的责任由沪歌公司承担。二、确认沪歌公司已与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就沪歌公司与庄红梅之间的上述劳动争议所达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对沪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沪歌公司总股数64%,不同意的,占沪歌公司总股数32%,弃权的,占沪歌公司总股数4%。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截止本次申请仲裁之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返回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99,294.20元。2019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7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工商信息材料、调解书、村委会证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意志的形成,由公司机关进行决策。公司诉讼代表权的内部纠纷,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的有效决议应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公司已就本案诉讼事宜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本案起诉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有据。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基于不当得利提出相应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长达五年之久,却不清楚公司为何为被告缴纳社保,只是认为法定代表人张永飞以公司名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是其行使的法定职权。即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历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基于这层关系,原告自愿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自主处分权益,该民事法律行为已履行完毕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费用86,756.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上海沪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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