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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与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刘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盛翠。
  原告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沪紫律所)与被告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亦乐经纪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崔惠南、被告投资人盛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紫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亦乐经纪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2.判令亦乐经纪事务所支付未付律师费产生的滞纳金,以5万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8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事实和理由:
  2018年7月4日,亦乐经纪事务所与我所签订《法律服务问题协议》,约定我所所属律师代理亦乐经纪事务所与王某在奉贤法院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20民初12834号。协议中约定如法院未支付王某要求亦乐经纪事务所对何某某不能赔偿的584,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则亦乐经纪事务所应向我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同时,协议约定,律师完成受托实现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撤诉、客户放弃权利、客户单方撤销委托等。协议签署后,(2018)沪0120民初12834号案件于2018年7月19日、8月2日开庭。我所委派律师均出庭应诉。后该案原告王某向奉贤法院申请撤诉,奉贤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撤诉。裁定书于2018年8月3日签收。根据协议约定,亦乐经纪事务所应在2018年8月3日支付5万元律师费。但我所通过电话多次催讨,并于2018年8月6日发出《催款函》,亦乐经纪事务所一直拒绝支付律师费。遂起诉。
  亦乐经纪事务所辩称:不同意诉请。奉贤法院案件没有正式结束,王某撤诉是为了收集证据后再次起诉。我方和沪紫律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当初要求包打赢。协议约定,如一审判决支持王某诉请2,则不付律师费,如王某诉请2没有得到支持,则我方再付律师费。我方认为,沪紫律所没有完成我方委托事宜,案件未正式结束。我方收到的是王某撤诉裁定书,不是判决书。沪紫律所收取5万元律师费不合理,违背当初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初衷。我方与沪紫律所就律师费如何收费,在对方格式文本的空栏里以手写形式另行约定,约定并未包含撤诉一项。协议中其余条款是格式文本。当初,我方和沪紫律所负责人初次见面就签约的理由是他们包打赢,而不是以调解、撤诉结案的。在没有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4日,沪紫律所与亦乐经纪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沪紫律所接受亦乐经纪事务所委托,指派刘鹏律师,代表亦乐经纪事务所就与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阶段进行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协议1.4律师费按以下方式收取(以下内容为手书):如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对何某某不能赔偿原告的584,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支付律师费;如未支持该项诉请,则支付律师费5万元。
  特别注意:风险收费方式为律师在告知客户由计件收费方式后客户仍选择的收费方式。亦乐经纪事务所同意风险收费并打勾。
  1.6支付方式:根据以上1.4条确定的律师费,应在“一审判决送达当日”支付。“一审判决送达当日”字样为手书。
  1.8其他约定:除有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和以下一般条款的约定外,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在合同期间内,律师开展工作后,无论案件已何种方式结案(包括但不限于和解、撤诉、客户放弃权利、客户单方撤销委托等)均视为律师事务所已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服务事项,按约定的律师费全额收取。
  2.5滞纳金按客户应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2018年7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就王某诉亦乐经纪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第一次开庭。案号(2018)沪0120民初12834号。沪紫律所指派律师到庭应诉。
  2018年7月25日,上海奉贤区法院发出传票,定于2018年8月2日上午,对(2018)沪0120民初12834号案件开庭。沪紫律所指派律师到庭。2018年8月2日,王某向奉贤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因王某需补强证据,又因案外人何某某的财产尚在处理中,故王某撤回本次诉讼。同日,奉贤区法院出具(2018)沪0120民初128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撤诉。
  2018年8月6日,沪紫律所向亦乐经纪事务所发出《催款函》,要求亦乐经纪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因双方未达成一致,遂酿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传票、撤诉申请书、(2018)沪0120民初12834号《民事裁定书》、催款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争议焦点:亦乐经纪事务所委托沪紫律所风险代理的目的是否达成。
  本院认为,风险代理,是指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在签订委托合同时不事先收取律师费,而是在案件胜诉后,按案件获取的赔偿或收益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风险代理的目的是否达成密切相关。
  根据系争协议1.4支付方式以及1.6支付时间,可以确认亦乐经纪事务所委托沪紫律所风险代理王某诉其服务合同一案所达到的风险代理目的为奉贤法院一审判决不支持王某第二条诉请。亦乐经纪事务所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因需补强证据,于2018年8月2日向奉贤区法院申请撤诉。故本院认为,亦乐经纪事务所委托沪紫律所风险代理的目的没有达成,沪紫律所不能按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向其收取律师费。
  关于沪紫律所称,依据协议1.8约定即使王某撤诉,也应视为律所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服务事项,律所可全额收取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系风险代理关系。沪紫律所应当依据1.4条约定收费。沪紫律师不能在风险代理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况下,选择与1.4条风险代理收费意思相悖的1.8条。
  综上,本院认为,亦乐经纪事务所委托沪紫律所风险代理的目的没有达到。故沪紫律所要求亦乐经纪事务所支付50,000元风险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沪紫律所在(2018)沪0120民初12834号案件中提供了服务,故本院酌定亦乐经纪事务所公司向沪紫律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二、驳回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负担500元、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负担25元;保全费520元,由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负担400元、上海亦乐房地产经纪事务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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