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沪融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777号10楼F座。
  法定代表人:倪伟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蓉竹,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加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容,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鑫来,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审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来,男。
  上诉人上海沪融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融典当公司”)、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鑫来、原审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沪融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蓉竹、上诉人宜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容、黄磊、被上诉人高鑫来同时作为原审被告长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沪融典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高鑫来对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高鑫来负担。事实和理由:高鑫来在2018年7月18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因其当时既是长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宜汇公司的经理,所以沪融典当公司从2014年12月26日起多次向其提出要求长进公司还款,但从未提出要求宜汇公司及其个人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高鑫来自认沪融典当公司已经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向高鑫来进行过催告,法院应当确认该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高鑫来具有双重身份,长进公司的借款以及宜汇公司的《保证合同》均是高鑫来一手经办,且高鑫来本人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沪融典当公司就同一笔款项向高鑫来催告,应能达到同时向高鑫来、长进公司和宜汇公司三者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因此,所谓沪融典当公司的催告仅针对长进公司,不符合基本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沪融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宜汇公司答辩称:宜汇公司对高鑫来的保证责任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高鑫来辩称:不同意沪融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长进公司述称:长进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当时高鑫来是长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宜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将综合费及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不超过24%;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宜汇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沪融典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宜汇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宜汇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第一份《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故宜汇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宜汇公司所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及第二份《保证合同》不具有宜汇公司的法人意志。高鑫来称上述文件上宜汇公司公章及周斌私章均为其所加盖,公章系宜汇公司的内部印章,但又无法提供该公章在其他场合合法使用的证据。宜汇公司在一审中曾提出过公章鉴定申请,但未获准许。沪融典当公司提交的第二份《保证合同》无签订日期,而其向一审法院明确该份《保证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均为2016年2月27日。高鑫来作为《借款补充协议》及第二份《保证合同》上宜汇公司公章和周斌私章的加盖人,其在2017年8月23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述两份文件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份。2018年8月7日,高鑫来在一审谈话中又称上述两份文件是在2016年4月19日之前所签。沪融典当公司与高鑫来作为经办方,就合同签订日期陈述不一,前后矛盾,说明至少有一方在做虚假陈述,或者双方均在作假。沪融典当公司应当对《借款补充协议》及第二份《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承担举证责任。《借款补充协议》、第二份《保证合同》上周斌的私章并非其本人加盖,不能代表宜汇公司法人意志。2018年6月28日,沪融典当公司员工携带《借款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前往长江公司,由高鑫来委派的人员加盖宜汇公司公章以及周斌私章,且沪融典当公司明确高鑫来委派的人员不是周斌。高鑫来对此也确认周斌的私章是其所盖。故宜汇公司没有做出为长进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宜汇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或者他人提供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应为无效。从沪融典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知晓长进公司、宜汇公司和浙江春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均为高鑫来实际控制和经营的公司。沪融典当公司明知宜汇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长进公司提供担保,却不要求宜汇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宜汇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3.本案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本案的当物为房地产,沪融典当公司作为典当行并未对当物实施管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可见本案并不符合典当合同的特征。开具当票的目的只是为了规避借贷合同对于年利率24%的限制,本案的实质是长进公司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规定的综合费大大高于银行利息,是考虑到典当行对当物的管理和服务成本。但在本案中,沪融典当公司并未对当物有管理或服务,故不应存在综合费。即使典当合同成立,综合费也应仅限于期内,违约金则应当受年化24%的限制。保证合同是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典当合同综合费的规定只及于出典人的物的担保部分,并不能及于第三方提供的保证责任。4.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当事人共到庭四次,分别是2017年10月23日、2018年6月4日二次开庭,2018年6月28日和2018年8月7日的二次谈话。因长进公司、高鑫来无法送达,需就开庭传票公告送达,但一审法院仅就2017年10月23日的开庭传票进行了公告送达。2018年7月30日,沪融典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月利率由原来的0.5%调高至3%,一审法院接受其变更诉请的申请,但既未给一审被告答辩期,也未由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仅在2018年8月7日召集各方进行了一次谈话。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针对宜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沪融典当公司辩称:2016年12月26日前,沪融典当公司通过向高鑫来主张债权,达到了向其本人及长进公司、宜汇公司主张债权的效果。沪融典当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第二份《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借款补充协议》第2条的内容也可以佐证该节事实。现《借款补充协议》及第二份《保证合同》上已加盖宜汇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周斌的私章,应代表了宜汇公司的意志。沪融典当公司已经证明高鑫来是宜汇公司的总经理,故沪融典当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使用宜汇公司的公章是有授权的。高鑫来是宜汇公司、长进公司及春泉公司的日常运营人,但不代表长进公司控制宜汇公司。故本案中没有宜汇公司股东决议,系争保证合同仍应有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可以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典当的本质不是管理,而是典当公司的类金融业务。沪融典当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办理了相关的典当业务,收取相关综合费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本案中所约定的综合费并未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亦未支持期外的综合费。一审法院已经就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被上诉人高鑫来辩称:对于宜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原审被告长进公司述称:本案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沪融典当公司实际是发放高利贷,其已经从长进公司赚取了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5,000万元的利息。
  沪融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进公司向沪融典当公司偿还欠付本金7,800,000元;2、判令长进公司向沪融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以7,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2.5%计算);3、判令长进公司向沪融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长进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4、判令长进公司赔偿沪融典当公司为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0元;5、判令宜汇公司、高鑫来对前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综合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沪融典当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XXX、XXX室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沪融典当公司(贷款人、甲方、抵押权人)、长进公司(借款人、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现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本合同,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为进一步明确当票以外的事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抵押房地产为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保全费及甲方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拍卖、评估以及相关税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数额为20,0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2.5%,月利率为0%,借款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综合费率收取方式为乙方同意在甲方划款当日支付借款期限内所有综合费计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上予以确认;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抵押撤销以乙方归还借款、利息、罚金及违约金为前提);双方根据本规定签署当票……;逾期还款2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2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2013年9月9日至9月10日,沪融典当公司向长进公司签署当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至XXXXXXXXXXX的10张当票,每张当票的当金为2,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当物分别为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地产。2013年9月6日,沪融典当公司向长进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沪融典当公司与长进公司共同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7日,沪融典当公司(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长进公司(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续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系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专业从事典当业务的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债权额为贰仟万元整,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为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续借金额为20,000,000元,月综合费率2%,借款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2月支付一次);月综合费率收取方式为乙方每2个月支付一次续借当期内的综合费800,000元,且在每期续借当期起始日之前支付完毕,如甲方每1个月支付一次续借综合费的,月综合费率调整为2.5%,不足一月,按一月结算;续借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7个月;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抵押撤销以乙方归还借款、利息、罚金及违约金为前提);当票为双方根据本规定签署续当凭证,且续当凭证每二个月续签一次;双方签约后,由于前期甲、乙双方已办妥乙方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第一顺序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已取得它项权利证书,所以本次续借合同不再进行新的抵押,原抵押权证自动延续作为本次续借合同的抵押权证;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保全费及甲方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拍卖、评估以及相关税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逾期还款(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的除外)2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2天甲方可通过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同日,沪融典当公司(出借人、委托人)、案外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心公司”)(保证人)、高鑫来(保证人)、长进公司(借款人)、宜汇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本合同所称的主合同是沪融典当公司与长进公司双方签订的抵押上海市曹杨路XXX号的《房地产借款抵押续借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房地产借款抵押续借合同》项下的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若发生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期满届满之次日起2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出借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担保物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借款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出借人:(1)修改公司章程,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通讯地址、经营营业范围、经营期限、企业类型等工商登记事项,做出对财务、人事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借款人或任何第三方就被担保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借款抵押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有增加贷款金额、非法定原因提高贷款利率或延长贷款期限的情形时,如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仅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发生出借人和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情况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在借款主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保证人仍无条件继续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保证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出借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或放弃行使其在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等),均不得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保证人承诺不以出借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或放弃行使出借人在主合同或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上述任何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续借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依法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11日、2015年8月20日,长进公司共计向沪融典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200,000元。2014年9月16日、2015年8月25日,经沪融典当公司申请,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109、125、309、315室房地产被依法注销抵押登记。此后,长进公司虽按约支付综合费,但却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800,000元,故沪融典当公司一直通过向长进公司开具续当凭证的形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26日止,续当凭证上载明的月综合费率为2%。
  2017年3月28日,沪融典当公司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冠兵、卞蓉竹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00,000元。但沪融典当公司至今未向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费用。
  2017年6月13日,沪融典当公司(甲方)与长进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月综合费率2.5%,乙方以曹杨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地产作为当物;因乙方违约,甲方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9237号;为尽快解决本案纠纷,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乙方确认,在多次续借和续当后,乙方仍欠付甲方7,800,000元借款本金,且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同时欠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的综合费,月综合费率为2.5%;乙方承诺于2017年6月13日前向甲方归还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综合费,甲、乙双方同意按照2.3%每月计算,共计1,076,400元;如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之约定,则甲方同意在收到1,076,400元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解除对本协议附件一所列财产的保全,……;本和解协议是对本案所涉合同的部分履行,不影响甲方对乙方继续主张《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主张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计算的综合费,以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一审中,沪融典当公司表示,2016年2月27日,其作为甲方与长进公司(乙方)、宜汇公司(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续借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整;截止2016年2月26日上述借款本金乙方仍有7,800,000元尚未归还,同时应付综合费等费用也有拖欠情况存在;甲、乙、丙三方……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甲、乙双方经协商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续借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5日;对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续借合同》追加丙方做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方式详见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合同落款处,只有沪融典当公司写明签署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同日,沪融典当公司(委托人、出借人)、长进公司(借款人)、宜汇公司(保证人)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除签约主体作了相应变更及借款期限调整为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外,其余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基本一致,且上述保证合同的落款处均未标明签署日期。沪融典当公司另表示,上述两份协议的落款处均分别加盖了三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当时对应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伟琳、高鑫来、周斌的印章,且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均是由沪融典当公司提供的初稿,经与长进公司、宜汇公司、高鑫来讨论、协商后最终确定并签署,但具体修改条款已无法准确核实。宜汇公司对此表示,上述两份合同所加盖宜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的印章虽是真实的,但加盖的宜汇公司印章却是虚假的,且签署日期均不是沪融典当公司所述的2016年2月27日。高鑫来表示,上述两份系争合同上长进公司、宜汇公司的所有印章均是在其担任长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宜汇公司经理期间由其本人盖章确认的,但已记不清楚实际的签署日期,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周斌是宜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印章一直由长进公司控制。此外,其表示,涉案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由沪融典当公司提供范本后再由保证人盖章确认的。
  一审另查明,高鑫来在2017年3月17日之前一直担任长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其在2017年3月30日之前还一直担任宜汇公司的经理。宜汇公司的股东为春泉公司,而春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为高鑫来。周斌在2016年4月29日前担任宜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系争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续借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当票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系典当合同关系。沪融典当公司已依约交付借款本金,但长进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且在多次延当后,仍未给付,显属违约,故沪融典当公司要求长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综合费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综合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典当行获取资金来源面相对商业银行较狭窄,资本募集成本相对较高,故该计算标准并未过高,长进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宜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因系争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2月26日长进公司还欠沪融典当公司借款本金7,800,000元,并约定追加宜汇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具体担保方式详见三方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故在次日即2016年2月27日由三方当事人达成系争《保证合同》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只有沪融典当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的落款处载明了签署日期,长进公司及宜汇公司均未写明落款日期,且宜汇公司虽否认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但却至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表明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具体日期,故沪融典当公司的表述相对于宜汇公司更具有可信性。另外,由于高鑫来表示当时作为宜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的印章实际是由长进公司控制的,同时其又表示上述两份协议上除沪融典当公司的印章外其余所有印章均是其在分别担任长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宜汇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盖章确认的,故无论宜汇公司的公章真实与否,上述两份协议均应视为宜汇公司所为。综上所述,相应的保证合同据此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无瑕疵,但宜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进公司进行追偿。由于涉案两份保证合同的初稿皆是由沪融典当公司提供的,然上述两份合同中对有关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分别作了不同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沪融典当公司是专业的典当公司,其相对于各保证人更应了解有关保证的法律定义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然在明知前一份保证合同有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沪融典当公司在后一份合同中也未予以弥补即要求与高鑫来再签订一份保证协议以明确高鑫来的保证义务,故应由沪融典当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高鑫来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沪融典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曾向高鑫来主张过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沪融典当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悖,不予支持。然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六倍予以调整。由于沪融典当公司至今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相关损失至今未发生,故沪融典当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长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沪融典当公司借款7,800,000元;2.长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沪融典当公司综合费390,000元(以7,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3.长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沪融典当公司违约金(以7,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长进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六倍计算);4.若长进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条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则沪融典当公司可与长进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XXX、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长进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长进公司继续清偿;5.宜汇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条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进公司追偿;6.对沪融典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670元,由沪融典当公司负担1,700元,长进公司、宜汇公司共同负担85,970元。
  二审中,宜汇公司提交其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各一份,旨在证明宜汇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决定。
  对于宜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沪融典当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章程是2013年5月15日制定,之后是否有修订无从知晓,故对章程的完整性持保留意见,该章程只能约束公司内部,不约束交易相对方。高鑫来及长进公司则对于宜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宜汇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决定。
  该节事实,有宜汇公司章程佐证。
  二审庭审中,高鑫来称自春泉公司于2011年收购宜汇公司至公安机关找其谈话期间,宜汇公司一直存在两枚公章混用的情况。
  二审中,沪融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综合费及违约金所适用的利率均调整为月利率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沪融典当公司与长进公司之间是典当合同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2.一审认定的综合费及违约金是否存在需要调整的过高情形;3.高鑫来及宜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本案中,长进公司将其所拥有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沪融典当公司,取得相应的当金,符合典当的交易模式。宜汇公司主张本案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二审中,沪融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综合费及违约金所适用的利率均调整为月利率2%,该项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关于高鑫来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系争《保证合同》的约定,高鑫来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6日起二年,若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沪融典当公司向高鑫来主张过保证责任,则从沪融典当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高鑫来在一审的谈话笔录中确认沪融典当公司曾向其提出要求长进公司还款,本院认为,高鑫来当时具有主债务人长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的双重身份,沪融典当公司在向高鑫来主张还款时,无需明确区分向主债务人作出催收债务和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两个意思表示。但鉴于高鑫来未曾明确沪融典当公司向其催款的具体时间,沪融典当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无法确定沪融典当公司向高鑫来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故对于沪融典当公司提出高鑫来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宜汇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第二份《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宜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宜汇公司对该枚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于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时任其法定代表人周斌私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宜汇公司签订该份保证合同时,高鑫来担任宜汇公司的经理,高鑫来确认《保证合同》上的宜汇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斌的私章均是由其加盖,并表示当时宜汇公司存在两枚公章混用的情形。沪融典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份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及私章均为真实。宜汇公司以此为由否认上述盖章行为代表宜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第二份《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沪融典当公司主张该份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而宜汇公司则予以否认。从沪融典当公司与长进公司、宜汇公司所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2月2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800,000元,同时三方确认追加宜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方式由三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而现存有争议的第二份《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延长时间一致,可见该份《保证合同》正是基于《借款补充协议》而由三方签订,故沪融典当公司所主张的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宜汇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宜汇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春泉公司。长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虽为高鑫来,但就此不能得出宜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长进公司的结论。根据宜汇公司的章程规定,宜汇公司为长进公司提供担保需由股东决定。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春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鑫来,高鑫来的行为应能代表春泉公司。从高鑫来担任宜汇公司经理并作为宜汇公司所签订的第二份《保证合同》的经办人来看,春泉公司系知晓并同意宜汇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故宜汇公司在本案中为长进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应为有效,宜汇公司应按约对长进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宜汇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宜汇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采用公告的方式向长进公司、高鑫来送达了开庭传票,然长进公司、高鑫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长进公司、高鑫来放弃其抗辩权利。一审法院虽在第二次开庭前未再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但此后一审法院多次召集长进公司、高鑫来谈话,长进公司、高鑫来亦已在谈话中充分发表了其对本案的意见,故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其次,从沪融典当公司所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属于对其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调整,且长进公司、宜汇公司及高鑫来亦在谈话笔录中就此发表了各自的意见。鉴于此,对于宜汇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107)沪0107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
  二、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107)沪0107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沪融典当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综合费(以人民币7,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107)沪0107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沪融典当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7,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7,67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融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元,原审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5,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7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融典当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宜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周  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