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道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长猛,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道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长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道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杰,被告邵长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包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道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医疗费3,294.9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3日以及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228.97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1.87元。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未收到仲裁开庭通知,故而未在仲裁审理阶段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另外,被告未向原告反映过其在工作中受伤,也未因此而请过假,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完全不知情,故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且,仲裁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医疗费,均发生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长猛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9日。原告以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考勤周期对被告进行考勤。
2018年4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7年4月28日13时许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右小腿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伤”。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8)字第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在工作中不慎右小腿受伤,构成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字(2018)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松江人社认(2018)字第958号]具体行政行为。嗣后,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决定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同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8)沪0112行初52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4月16日16:51,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已累计旷工38天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次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寄出该解除通知。
另查明,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为被告出具过病情证明单,上面载明:建议被告休息2周,自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
东海县中医院于2017年12月25日为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上面载明:卧床休息三月,消肿治疗。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21日为被告出具疾病证明单,上面载明:静脉功能不全(慢性)(周围性),建议休两周。
上海安达医院于2018年4月12日为被告出具病假证明单,上面载明: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7天,2018年4月14日至20日。
再查明,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原告。该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5月、2016年7月至12月、2017年2月至6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工伤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3,199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7,456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被告在该案仲裁审理中自述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7日,因受伤部位需要继续治疗,故休息至今,同年4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单方面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仲裁委员会委托松江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被告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支付范围金额为3,294.9元。2019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于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81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医疗费3,294.9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3日以及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228.9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1.87元;4、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仲裁裁决的医疗费和停工停留期工资的金额无异议,只是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在此之后,且原告对于被告受伤的事情毫不知情,故而原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551号裁决书、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812号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受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它案法院生效判决对于该工伤认定结论也予以了确认,故本案中原告再以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职工相应费用。根据被告社保缴纳情况来看,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因此,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被告发生的符合工伤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3,29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业人员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诊断意见确定。仲裁依据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诊断意见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而确定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对于金额,原告并无异议,故对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沪道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长猛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医疗费3,294.90元;
二、原告上海沪道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长猛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3日以及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228.97元;
三、原告上海沪道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长猛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1.87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沪道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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