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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依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聂时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王亚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和6月分别两次从被告中山南一路加油站购买了共计25箱150瓶飞天茅台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47,000元。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飞天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任斌翔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原告90,000元的购酒款。原告认为:1、原告大股东严伟奇委托案外人翟某于被告加油站购买了涉案假茅台酒,相关刑事判决将购酒主体认定为原告,被告亦为原告开具了发票,故本案购酒主体系原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直接定义消费者为自然人或排除单位为消费者,近期有地方性立法和判例亦将单位纳入消费者范畴,原告购酒用于发放员工福利,故原告具有《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消费者主体资格。3、被告员工在营业时间、营业地点销售涉案假茅台酒,被告应为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4、单位基于员工职务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无需集体决定或有关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被告单位未构成单位犯罪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5、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推定其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辩称:1、涉案茅台酒系原告大股东严伟奇外甥翟某付钱购买用于自身生意招待,原告无证据证明授权翟某代其购买,故原告未实施购买行为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单位不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能构成《食品安全法》中的被侵权主体,原告主张购酒用于发放福利非用于生活,故非消费者。3、原告提供的发票品类与其所主张商品不一致,无法证明与被告间存在涉案茅台酒的买卖关系,且发票金额与所购商品金额不一致,发票种类为普通发票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取票时间远晚于购买商品时间也不合常理。4、翟某购酒时明知被告无茅台酒可供出售,涉案茅台酒的包装不合常理、储存及交易地点均为员工宿舍非被告便利店中,被告便利店设有专门收银员,任斌翔系加油工非营业员;涉案茅台酒销售价远低于市场价,交易方式均为直接交付大额现金给任斌翔个人并支付劳务费,且未要求提供购物小票;翟某大量购买价格昂贵的茅台名酒未进行包括简单的扫描在内的任何核查;任斌翔非当场供货在事后数天才向翟某交货,提供发票也在20天后,而被告销售商品会当场出具发票,翟某购酒行为与正常流程严重不符;故从整个交易流程看,翟某明知系任斌翔个人销售行为,被告非销售者。5、翟某第一次购酒后报案当日公安已取得茅台酒厂回复,确认涉案茅台酒是假酒,翟某自述从朋友处知悉假一罚十后,就再找上次卖酒给其的营业员买酒,故翟某系知假买假存在恶意。6、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被告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任斌翔等都承认是个人行为,未受被告指示进行销售,公安机关亦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询问,故已排除了被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可能性。7、《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的“明知”不能用职务行为来代替。8、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并未以该罪起诉和判决,原告亦未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9、被告已建立完善的进货检验、销售核对、发票管理、员工培训处分制度,对于任斌翔个人的销售行为,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股东严伟奇与案外人翟某(自称严伟奇外甥)于2017年2月中旬在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中石化加油站被告工作人员任斌翔处购买10箱60瓶53%vol500ml飞天茅台酒,价格共计57,000元,同年2月23日支付57,000元现金给任斌翔并提货,提货时每2箱酒装在1个工艺品大箱子内,一共5大箱,翟某当时感觉蹊跷并问任斌翔酒是否是真的。同年3月10日,翟某至加油站领取3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发票联,品名为中石化加油卡充值,金额各为2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7-2-28和2017-03-03,付款单位为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新泾发卡服务部,收款员为舒励伟。同日,翟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喝了一瓶所购茅台酒感觉不像真的,舅舅严伟奇因回国外生活而未报案,酒实际是其自己购买自己付钱,自己用于做生意招待。同日,公安机关从翟某处调取涉案10箱59瓶白酒。同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委托单位为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样品来源为消费者举报翟某,鉴定结论为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7年5月中旬,翟某再次在中山南一路XXX号中石化加油站被告工作人员任斌翔处购买15箱90瓶53%vol500ml飞天茅台酒,价格共计90,000元。同年6月2日支付91,000元现金给任斌翔并提货,其中1,000元系好处费,同时领取3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发票联,品名为中石化加油卡充值,金额各为3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7-5-16等,付款单位为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新泾发卡服务部,收款员为舒励伟。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于当日从翟某处调取涉案15箱90瓶白酒,品名为中石化加油卡充值、金额为30,000元/张的发票3张,收缴的91,000元亦于当日全部发还翟某。另6月2日当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鉴定证明表,委托单位为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样品来源为企业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山南一路加油站王幼强,鉴定结论为样品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另查明,严伟奇系原告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0%。石化股份沪企〔2011〕335号《上海石油分公司岗位责任制(2011版)》中,《加油站记账员岗位责任制》二、现金、票证的结算工作做到日清日结,及时清点、解缴现金,确保资金安全。
  另(2017)沪0101刑初1051号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铭(中石化上海分公司安全设备处监督大队第二组组长,下文任斌翔所称“老领导”)明知假冒飞天茅台酒,从他人处以每瓶700元的价格购入,被告人任斌翔从被告人朱铭处取得上述假冒飞天茅台酒后,先后两次在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中国石化加油站工作站点,以每瓶950元和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沪铁奇峰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翟某,共计25箱150瓶,合计价值为147,000元,被告人朱铭获利8,000元,被告人任斌翔获利7,000元。同时被告人朱铭委托他人(舒励伟)虚开“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发票6张。
  被告人任斌翔2018年6月2日归案当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2017年2月中旬,有个客户(原告)问其加油站是否有飞天茅台酒卖,其回答没有了,但是可以帮忙问一下其老领导(朱铭),朱铭以前做过超市,之后其就在客户(原告)旁给朱铭打电话询问是否有飞天茅台酒卖,朱铭说有……其和朱铭谈好后就与这个客户(原告)谈妥……卖给其,……其中200元是客户(原告)给其个人的劳务费……2017年5月中旬,以前那个客户(原告)又来到……其说涨价了……(客户)同意后……然后其打电话找到朱铭……其中1,000元是客户(原告)给其的好处费。
  被告人朱铭2018年6月2日归案当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2017年2月中旬,任斌翔打电话给其,询问是否有飞天茅台,他有个客户需要10箱飞天茅台……2017年5月中旬,任斌翔再次找到其说要16箱飞天茅台,15箱是客户需要……任斌翔说他与客户谈妥……成交,其就找到……谈妥……拿16箱飞天茅台。
  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涉案商品交易地点在被告便利店内,两次购酒无收银条,都有好处费,认为被告员工任斌翔可以从公司内部拿酒,会比市场价低一点;基于信任认为任斌翔可能有内部的公司渠道;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用于管理人员福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照片、发票、任斌翔、舒励伟讯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上海石油分公司岗位责任制(2011版)》等证据,法院经被告申请调取的翟某询问笔录、朱铭讯问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购酒主体为何者,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单位是否可以消费者身份依据《食品安全法》请求十倍赔偿。三、原告的交易对象为何者,被告是否需为工作人员的售酒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本案的购酒主体及适格诉讼主体。本案购酒发票付款单位为原告公司,生效刑事判决书检察院指控事实部分涉案假酒的销售对象亦为原告公司翟某而非翟某个人,故无论涉案假酒系何者实际付款、何人实际使用,对外而言买受人均为原告单位。
  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单位非消费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第一,消费者系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即不能从事生活消费,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是个人,即只有个人才是生活资料的终极消费者。第二,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享有自然人独享的某些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受尊重权。第三,认定单位系消费者不符《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足点在于现代消费社会中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往往是个体社会成员的立法宗旨,亦有违域外法对法人或组织消费一般无特别保护,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的世界立法趋势和国际惯例。第四,单位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完全可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途径维护权益,其作为非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非个体社会成员,无需法律特别保护。第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时因单位是否为消费者争议过大而在正式成文时未予明文规定,虽有外地地方性立法例将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比照消费者保护,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消费者的自然人或单位属性并未明确,而是强调“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本案原告代理人关于涉案商品用于管理人员福利的当庭陈述也与购酒经手人翟某报案时关于涉案商品用于自己公司生意招待的说法相矛盾,而用于公司生意招待显然非属个人生活消费。至于单位是否作为消费者的正反两方面案例都有,且均非指导性案例,故不足为证。综上,原告单位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消费者主体资格。
  最后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交易对象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任斌翔个人而非被告单位,原告非善意无过失而不知所购商品非被告公司货源。本案交易有如下异常之处:第一,原告称在被告便利店购买涉案茅台酒,却未经便利店收银系统,两次支付大额现金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任斌翔个人且支付好处费,未取得收银条但持有发票,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支付好处费是因为信任任斌翔从被告公司内部拿酒比市场价低。如被告公司对员工有内部价,则被告知晓作为外部人员的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为名谋求低价交易后不会同意,原被告间不可能通过间接代理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只能通过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按内部价交易后转让给其来获得低价效果,故原告的交易对象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个人,非被告单位,更何况被告公司从未表示过有员工内部价;如被告公司根本无所谓的员工内部价,则原告误信被告工作人员有内部拿酒渠道,其交易途径亦系工作人员个人私下渠道,而非被告公司官方公开渠道。第二,两次购酒所开具的发票品名均为加油卡充值而非酒类,首次购酒出票日、取票日距离付款提货日较久,发票金额与货款并不一致,复次购酒出票日则超前付款提货日较多。第三,首次购酒原告方提货时发现酒装在工艺品包装盒内,曾表示蹊跷并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在怀疑假酒于取得发票当日报案、公安当日从原告方处调取涉案茅台酒、茅台公司当日接受公安委托作出非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鉴定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既未与被告公司沟通交涉,亦不对与其交易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任斌翔货源是否来自公司内部产生合理怀疑,反而再次更大量地从被告公司该工作人员处采购涉案茅台酒,故原告难谓善意无过失。总之,原告对涉案大额交易的对象、标的、环节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且被告工作人员任斌翔在公安机关首次笔录中供述原告明知本案交易时被告加油站无飞天茅台酒供应、涉案交易货物来源于他处,即使这只是该工作人员的单方说法,但结合上文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任斌翔无权代理私售假货不无过失,原被告间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本案非基于被告工作人员任斌翔身份究系加油工还是营业员或记账员来判断其是否有权代理被告销售商品,故不适用有关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如被告不同岗位工作人员有足够明显的身份识别标识,则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未必构成善意。另根据相关刑事判决和公安机关笔录,即使原告知晓涉案货物来源于他人(朱铭),相关交易洽谈收款发货均与任斌翔发生,朱铭亦无委托任斌翔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明确意思表示,任斌翔与朱铭分赃比例也大致相当,故任斌翔非代理朱铭与原告交易,而是直接与原告发生交易;同时即使原告支付任斌翔好处费,但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并无委托任斌翔与朱铭发生交易的明确意思表示,况且原告并未承认明知涉案货物来源于朱铭,故原告的交易对象系任斌翔,而非朱铭或任斌翔与朱铭二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43元,减半收取计9,27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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