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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锦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沪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年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飞,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万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锦公司)与被告杨光飞、上海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被告杨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涵、被告鸿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2790元;2.判令被告杨光飞支付违约金(以18279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8日为250605.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杨光飞承接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嘉定碧桂园项目后,以被告鸿富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砂浆共计2618.23吨。原告于2016年6月至12月按约提供了砂浆,总计货款582790元。经被告杨光飞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金额数量,且满足工程需要,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付清货款。但直至2017年12月,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017年12月4日,被告杨光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未按时支付的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9月6日通过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8279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光飞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建五局碧桂园项目实际承包方系被告鸿富公司,原告所提供的砂浆也是该项目所使用,被告鸿富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货款,其仅作为采购方的确认人进行签名,并不代表其向原告购买相关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公司与原告没有货物买卖关系,对于被告杨光飞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亦不知情;2.杨光飞购买的货物亦不是向其公司提供,其公司从未向杨光飞购买过任何货物。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杨光飞和原告,杨光飞只是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和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杨光飞还欠公司管理费。其公司只是劳务公司,不做材料生意,杨光飞购买的材料跟其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光飞挂靠被告鸿富公司,以鸿富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嘉定碧桂园劳务工程。后被告杨光飞以被告鸿富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抹灰砂浆,用于该工程施工。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原告通过送货至嘉定碧桂园项目工地方式供应抹灰砂浆共计2618.23吨,货款合计582790元,对上述供货数量、金额被告杨光飞以采购方确认人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2月4日,被告杨光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7日购买上海沪锦建材有限公司干粉砂浆2618.23吨,总计582000元(伍拾捌万贰千元整),用于上海碧桂园项目使用。本人承诺于2018年1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如本人未按时付款,本人愿意向上海沪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8年2月11日、2018年9月6日,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汇款36万元和4万元,交易用途分别为“劳务款”和“上海鸿富劳务委托支付款”。因余款182790元至今未取得,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鸿富公司,被告杨光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杨光飞以欠条形式承诺付款,属于债务加入,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杨光飞主张嘉定碧桂园项目实际承包方为被告鸿富公司,其仅负责现场管理;被告鸿富公司主张被告杨光飞与鸿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鸿富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杨光飞挂靠鸿富公司承接嘉定碧桂园等项目,应缴纳鸿富公司管理费。被告杨光飞对该份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本人所签。另,被告杨光飞陈述对账单、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欠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光飞自称对账单、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光飞确认承诺书系本人所签,该份承诺书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鸿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其辩称仅负责现场管理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杨光飞挂靠被告鸿富公司,承接了嘉定碧桂园劳务工程项目并实际组织施工,期间以鸿富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用于施工的建筑材料,原告已按约交付相应建材,杨光飞亦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1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杨光飞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余款182790元被告杨光飞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欠条中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被告杨光飞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现被告鸿富公司允许被告杨光飞挂靠其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被告杨光飞又以鸿富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与其施工相关的民事活动而产生债务,被告鸿富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鸿富公司对被告杨光飞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790元;
  二、被告上海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光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光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锦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2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0.93元,减半收取3900.47元,由原告负担1386.01元,被告杨光飞负担2514.46元,被告上海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光飞负担之款中1977.90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姜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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