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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锦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沪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年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友杰,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林山。
  原告上海沪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友杰、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03,95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熊友杰称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士博公司)系负责为保利南大路项目新建商品房进行统一装修,需要原告提供砂浆。经原告与熊友杰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向雅林士博公司提供砂浆,供货结束后支付砂浆款。2017年10月6日起原告正式为该项目提供砂浆。2018年1月30日被告熊友杰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月21日原告共计送货714.02吨,金额共计192,150.8元,原告按约提供发票,并由熊友杰签收。2018年3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又提供了40.7吨干粉砂浆,双方确认金额为11,803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两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雅林士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且本案为口头合同,并无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雅林士博公司的所在地,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幢XXX室,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雅林士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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