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管吉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念营,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主要负责人:陈如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鑫路货运有限公司、洪念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洪念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元市鑫路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洪念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清扫费、施救费、评估费及律师费54,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黄振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FXXXX车辆与被告洪念营驾驶的川H1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26公里约200米处相撞,致黄振受伤及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振和洪念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念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由其保险公司赔付的其都同意,但其与原告有赔偿协议,超出保险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有道路货运运输资格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川H1XX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但不认可原告的评估,对于商业险要求被告洪念营提供资格证原件,如不具备资质则商业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洪念营驾驶川H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26公里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员黄振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沪DF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黄振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振和被告洪念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14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沪DFXXXX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意见为“经评估确定,沪DF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川H1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洪念营持有在有效期内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
还查明,原告方与被告洪念营在就本起事故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事故责任划分后,川H1XXXX车辆承担的赔偿以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为准,多出的任何部分,原告不予追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中,根据川H1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洪念营所负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洪念营达成的协议书,不予追究被告洪念营的赔偿之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如被告洪念营无道路货运运输资格证则商业险拒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路产赔偿费3,100元、评估费2,7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合同公司协商确认一致为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8,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按照事故责任50%计,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40,0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计576元(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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