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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沪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小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袁同庆。
  原告上海沪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5,15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175,15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制品,合计总金额为275,157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有175,157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出现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的合同签订于原告所在地上海浦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货,送货金额分别为175,430.40元、7,210元、92,516.60元,三次送货金额共计275,157元;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证明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75,15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均已进行了抵扣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
  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157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5,1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元,财产保全费1,396元,合计5,383元,由被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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