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齐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傅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林。
被告:程化霞,女,1974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齐威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化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齐威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林、被告程化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齐威阀门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2018年1月底提出离职,原告未同意,但被告此后就未来上班,因当时正值过年,原告招用人员存有困难,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违反了规定,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告同意安排被告工作,但被告在技术熟练后就离开原告处,这也侵害了原告权益,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程化霞辩称,被告因工受伤,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原告所说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职,并非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数控车床操作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6年1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被告之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8年被告辞职。2017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32元,被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
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至于原告所称要求被告赔偿离职未提前通知所致的损失,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已经领取该费用,仲裁后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沪齐威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化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二、原告上海沪齐威阀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程化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沪齐威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