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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河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河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窦永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赵洁。
  原告上海河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河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分布式光伏工程支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上海尚戊实业有限公司、苏州艾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所需支架若干,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送货后,原告经验货发现货物标准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潜在收益损失。2019年1月4日,原告、被告经协商,签署《支架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承担因交货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协议签署当日被告再次反悔,以协议系伪造为由拒绝履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7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德鑫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本案为合同纠纷,因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原告的住所地始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XXX号XXX幢XXX层。系争合同中所披露的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窦永昌的居住场所。该地址既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挂牌,其公司员工大多数时间在各地跑项目。之所以在合同中披露该地址是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窦永昌本人在家办公,为了合同双方的通信方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上海河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天津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工程支架采购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故应根据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然而,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本案中,原告工商登记的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同签订之时亦是如此。原告亦称之所以在合同中披露位于普陀区的地址是为通信方便。本院认为,当合同中披露的“某方”地址与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均在上海法院辖区内时,立案阶段,宜根据合同中披露的地址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是法院查明合同中披露的“某方”地址并非“某方”签订合同时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的除外。上述位于普陀区的地址在系争合同签订之时并非注册地,其既没有挂有公司招聘,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仅仅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居所,原告亦称其员工在各地跑项目,故该处也非其实际经营地。因此,本案仍应按照被告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确定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德鑫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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