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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凯远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凯远集团公司,注册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乐源。
  原告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凯远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远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报酬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60,000元及偿付原告违约金2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具备石化、炼油、油气库、管道输送等多项行业甲级或乙级设计资质。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编制“青岛港董家口港区液体化工品仓储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260,000元,分两期付清(缔约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30,000元,原告出具终稿前支付其余的130,000元);若被告违反报酬支付条款,应承担合同总额100%的违约金。2017年6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了凯远青岛港项目建议书,被告未反馈修改意见。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管理层发生变化等理由拒不支付260,000元技术咨询报酬,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技术咨询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方式、报酬、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对被告的液化品仓储项目做一份建议书;
  2、住建部网站对原告资质情况的公示信息1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化工项目设计资质,资质范围是行业甲级。
  3、电子邮件(截图)1份,证明原告将项目建议书以PDF格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了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4、项目建议书1份,证据3邮件的附件,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反馈意见,但实际上被告没有提出反馈意见,故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正式稿,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青岛港董家口港区液体化工品仓储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咨询内容为青岛港董家口港区液体化工品仓储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咨询方式为编制青岛港董家口港区液体化工品仓储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提供项目鸟瞰图;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3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征求意见稿,并根据甲方修改意见,完成项目建议书终版编制后,通知甲方支付咨询费130,000元,乙方收到咨询费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终版项目建议书。合同另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条款的,应当按本合同额的100%赔偿乙方损失。合同另确定甲方指定王波为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李明波为乙方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合同的履行。
  2017年6月9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明波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波发送名为“凯远青岛港项目建议书XXXXXXXX”的电子邮件一封,邮件附件为PDF格式的凯远青岛港项目建议书一份。
  庭审中,原告表示发送上述电子邮件后,被告未予答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报酬。
  另查,依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原告具备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乙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管道输送乙级资质。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合同、电子邮件、项目建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交付项目建议书,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技术咨询报酬。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原告赔偿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按合同额100%赔偿损失标准过高,本院基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点,结合被告违约程度,出于平衡双方利益,酌情调整违约金,以被告未付技术咨询报酬的30%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远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报酬260,000元;
  二、被告凯远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被告凯远集团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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