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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谭栋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男。
  被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谭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栋科,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姆渡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谭栋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姆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乔鑫,被告东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谭栋科(即被告东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姆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特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7,420元;2、判令被告东特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529.20元;3、判令被告谭栋科对被告东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平台账期服务协议》,约定东特公司可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在原告电子商务平台采购产品,被告每月在平台采购产品的货款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为保证东特公司按期付款,谭栋科以个人房产及全部资产自愿对东特公司合作期间应付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支付责任,并附有《房屋产权证》。该协议履行期间,东特公司在原告平台上下单采购各种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并向东特公司开具对应发票,货款金额共计667,420元。根据协议约定,东特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上述货款,但至今尚未支付。东特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以欠款金额667,420元为基数、每日0.2%标准、自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低为173,529.2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
  被告东特公司、谭栋科共同辩称,关于货款,除2017年10月14日尾号为471、480的出库单中签收人杨某、冯某被告不认识,对应货物未收到之外,故不同意支付对应货款18万元。其余原告主张货款的货物均已经收到。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计算基数、天数的起止日期无异议,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意从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但认为即便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低为173,529.20元,计算标准仍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关于连带责任,谭栋科自愿对东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河姆渡公司(甲方)与被告东特公司(乙方)签订《平台账期服务协议》,由东特公司向河姆渡公司采购各类建筑智能化产品,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协议生效后乙方每月在河姆渡平台上采购的全部货款,须在次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支付;协议履行中如出现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承担实际欠款金额0.2%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谭栋科向原告河姆渡公司出具《担保书》,言明谭栋科自愿以个人所有的房产及全部资产,对合作期间东特公司应付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支付责任。
  协议签订后,东特公司在原告的网络平台上下单采购,原告按订单向东特公司发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东特公司下单的货物对应货款为667,420元,东特公司尚未支付过本案项下的任何货款。东特公司自认相应的发票均已入账,但认为双方没有进行对账,东特公司将发票入账不代表东特公司收到了相关货物。另外,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没有约定定金,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定金。
  为证明被告收到了2017年10月14日尾号为471、480的出库单项下140箱硬盘的货物,原告提供了货物承运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系统内的网上物流订单信息及快递底单(物流单号:XXXXXXXXXXX)。网上物流订单显示:收货地址是江苏无锡南长区水沟头100号原波顿2楼仓库,收货人是谭栋科,包裹明细分别是希捷6TB监控硬盘(型号ST6000VX0003)60件和希捷6TB监控硬盘(型号ST6000VX0003)80件。快递底单显示的收货人、收货地址与网上物流订单信息一致,实际签收人是冯锡兵。2018年6月20日,佳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托运货物线缆,合计5托盘,100整箱,200小箱,收货人姓名谭栋科,收货人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水沟头100号原波顿2楼仓库,货物于2017年10月17日送达收货人处签收完好。另外,原告河姆渡公司提供其他出库单、付(送)货单,显示:收货人姓名谭栋科,收货地址江苏无锡南长区水沟头100号原波顿2楼仓库。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平台账期服务协议》、《担保书》、发票、出库单、网上物流订单信息及快递底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台账期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货款本金,被告辩称未收到140箱硬盘,因而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18万元。对此,原告提交的网上物流订单信息、快递底单、出库单、付(送)货单等证据,显示140箱硬盘的收货地址与被告确认收到的其他货物的收货地址一致,东特公司从未提出没有收到相关货物的异议,且对应的发票东特公司也已入账,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东特公司收到了140箱硬盘。被告认可收到除140箱硬盘以外的其他货物,且从未支付过本案项下的货款,也未支付过定金,故原告主张东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67,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货款须在次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支付,如出现逾期付款,则东特公司承担实际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一致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原告认为逾期违约金应当以欠付货款667,4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现自愿调低为173,529.20元,被告认为即便原告调低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东特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关于连带责任,谭栋科自愿对合作期间东特公司应付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谭栋科对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67,420元;
  二、被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谭栋科对被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9元,减半收取计6,104.50元,由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无锡市东特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谭栋科负担5,6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樊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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