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向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
原告上海河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向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河弘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被告上海向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萍、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22,959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22,9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有《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海起帆电缆一批,应于合同生效后预付款30%,剩余款项经被告验收货品合格后予以支付。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货物,当场验收,否则视为原告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验收质量问题货品应在3日内进行更换,不能当场验收的,被告应及时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收货之日起或者发现质量不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通知。合同签署后,被告指定收货人出具《电缆线供货更改说明》(以下简称《更改说明》),更改原约定电缆规格型号,原告遂订货并由其供货方直接将货物交至项目所在地。被告当场验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项目完工后使用至今。2017年1月,被告曾支付货款300,000元,应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更改说明》被告不清楚,未盖具被告公章,收到的货物与原合同并不完全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海起帆电缆”,对产品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均予以确认,总价值522,959元。付款方式,被告于合同生效后预付货款的30%,原告收款后7日内将货物送至交付地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交付地点黄浦区巨鹿路XXX号,被告授权工作人员“黄浩”收货并代表被告签收送货单。验收方法,收货人对能当场验收的货物应当场验收,否则视为原告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当场验收的货物,被告应及时进行验收,若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或者发现货物不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的异议通知。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7年1月9日,由被告方“黄浩”落款签名《更改说明》,表明因商业广场电缆项目改造,需要增加两种型号的电缆,注明型号和数量,经协商,决定采用单根电线安装方式,要求将原合同型号变更为其他型号和数量,具体列明型号、颜色、数量。
原告提供送货单一份,时间2017年1月10日,注明型号与数量,颜色,收货人“黄浩”签名。该送货单型号与数量与《更改说明》一致。被告确认该送货单中货品全部收到。
原告提供“材料清单”一份,列明部分开关、桥架等辅件材料,金额77,247元。被告确认该清单中货物已收到,与原《供销合同》中产品序号第4-9项一致。
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备注电缆、桥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提供货物,被告已收到货品,但对型号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合同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更改说明》及送货单,均由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依据双方合同,被告对货物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即便不能当场验收,应在自收货或发现问题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现被告2017年1月已收到货物并使用至今,未能证明其就货物型号或质量问题通知原告,且收货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应当认定其确认原告供货并无异议。至于《更改说明》所涉货物的价格,通知中未有注明。结合被告的收货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确认仍按原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送货后5个工作日及相应合理期限,于2017年1月22日起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向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河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959元;
二、被告上海向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河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22,9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2,794.5元,由被告上海向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赵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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