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河钦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晓,总经理。
申请人:朱春晓,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夏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际联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男。
申请人上海河钦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钦餐饮公司”)、朱春晓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际联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保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钦餐饮公司、朱春晓共同称,请求确认《餐企供应链融资合同》《保证反担保函》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1.《餐企供应链融资合同》采用的是电子签的方式,但河钦餐饮公司从未使用过电子章,亦没有同意过该合同采用电子签方式,且中际保理公司也未提供河钦餐饮公司同意使用电子签或者电子章的授权书等必要文件,中际保理公司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合同并未生效。2.朱春晓并未签署过《保证反担保函》,且该函生效的前提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义务后,现保证人与债权人发生了竞合,该函应未生效。综上,中际保理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是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受理中际保理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本案争议没有管辖权。
中际保理公司称,首先,河钦餐饮公司在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通并使用企业在线电子签约服务,后在深圳前海锦绣前程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网站平台注册会员并进行融资,出借人与河钦餐饮公司等使用电子签章的方式订立案涉《餐企供应链融资合同》,河钦餐饮公司已收到该借款。且除案涉借款外,河钦餐饮公司已通过锦绣前程公司平台申请过三笔借款且如约还款,借款流程与本案一致,亦是采用电子章的形式签署。其次,案涉《保证反担保函》系朱春晓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第三,中际保理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主体身份问题,属于借款纠纷案件的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
经审查查明:案涉《餐企供应链融资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和/或本合同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和/或本合同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无论侵权或违约,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签署页“借款人”栏有“上海河钦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签章,“保证人”栏有“深圳市中际联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字样签章。各方当事人确认前述签章均为电子章。中际保理公司提供的《君子签企业签约服务授权书》载明:河钦餐饮公司申请在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并维护的电子合同签约中心开通并使用企业签约保全服务,并授权朱春晓在签约中心进行签约操作。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海河钦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我司申请开通君子签平台企业账户,并提交《君子签企业签约服务授权书》,表明其公司的开户意愿及授权被授权人对其企业账号进行实际操作。我司相关技术人员在收到上述两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全称、营业执照号、开户邮箱、《君子签企业签约服务授权书》后,分别为上述两公司开通君子签企业账号,账号分别为:XXXXXXXXX@qq.com、XXXXXXXXXX@qq.com。上述两公司可通过该账号进行电子文件的签署确认、浏览、保存、下载等操作。”《保证反担保函》载明该函系由反担保人朱春晓向中际保理公司出具,其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和/或本合同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和/或本合同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无论侵权或违约,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函上有“朱春晓”字样签字。
另查明,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8日发布关于机构合并相关事宜的公告,载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约定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及其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或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或进行谈判促进的案件,均由合并后的仲裁院负责受理。中际保理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以河钦餐饮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朱春晓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并经该仲裁院决定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河钦餐饮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餐企供应链融资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函》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具备仲裁协议的完整要素,各方当事人将相关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申请人河钦餐饮公司承认其收到过部分借款,但否认其申请、使用或授权使用过电子章,进而否认其签订过案涉《餐企供应链融资合同》,并提供了上海春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籼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信用保证金协议》及相关银行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际保理公司提供的《君子签企业签约服务授权书》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供的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与该授权书内容相印证,结合案涉《餐企供应链融资合同》以及河钦餐饮公司之前在锦绣前程公司网络平台有过融资等事实,在无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河钦餐饮公司未申请、使用或授权使用过电子章。其次,从河钦餐饮公司提供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信用保证金协议》等内容来看,上海籼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为信用与信息服务提供方,并非实际资金提供方,该证据尚无法单独证明河钦餐饮公司未签订《餐企供应链融资合同》这一主张。第三,朱春晓否认其签署过《保证反担保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笔迹鉴定申请,而中际保理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函》原件能印证其形式真实性,故基于证据优势性原则,本院对朱春晓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至于《保证反担保函》是否因中际保理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及债权受让人双重身份而归于无效,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而即便《保证反担保函》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其仲裁条款也应具有效力之独立性。
综上,申请人河钦餐饮公司、朱春晓提出的系争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河钦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春晓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河钦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春晓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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