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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与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石德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某市。
  法定代表人:宋书静。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合鼎公司)、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德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某合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56,495元;2、判令被告铁某合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56,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856,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铁某合鼎公司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4、判令被告孟某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共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容器板、中板、普板等类钢材。嗣后,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陆续向被告铁某合鼎公司交付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到货明细结算单》,确认至2017年12月18日止,原告实际发货金额合计为1,656,495.01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6,495.01元。此后,被告铁某合鼎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仅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10万元。故原告与两被告再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就剩余货款956,495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铁某合鼎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则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孟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铁某合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铁某合鼎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9月13日、10月10日、10月18日、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容器板、中板、普板等钢材,合同金额分别为402,881.84元、427,673.29元、512,328.39元、300,595.39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至被告铁某合鼎公司铁某厂区内,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被告铁某合鼎公司于验收完毕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货款,逾期未付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等。为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提交部分《收货单》及《收条》,《收货单》主要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铁某合鼎公司,送货地址分别为“辽宁省铁某市铁某县腰堡镇”、“铁某县腰堡镇辽宁合力专用车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厂内”、“铁某县腰堡镇辽宁合力专用车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收条》载明收到原告Q345R碳钢板材18张等,落款为“辽宁合鼎宋忠新”,签收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18日,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到货明细结算单》,主要载明,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应付原告货款总计1,656,495.01元,截止2017年12月18日,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已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货款1,056,495.01元未支付。落款处盖有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各方确认截止2018年1月20日,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56,495元,分别于2018年2月20日、3月16日、3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40万元及356,495元;如被告铁某合鼎公司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货款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铁某合鼎公司承担;被告孟某对被告铁某合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再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孟某为被告铁某合鼎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的受托人,有权代为协商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等。
  另查明,被告铁某合鼎公司为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为:2017年10月9日、10月17日及2018年2月10日,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分别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10万元、10万元;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向原告交付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8年1月19日,付款人“刘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德邦转账支付10万元。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其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向案外人沈阳宝宏腾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大益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泰铭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浦诚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大明金属制品无锡有限公司、无锡鞍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涉案钢材,支付货款共计1,595,287.59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8,567.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某合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条》、支付案外人的付款凭证及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出具的《到货明细结算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到货明细结算单》、《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应付货款金额,结合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已付货款情况,均与原告的陈述及主张的货款金额一致,故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856,495元。关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损失,《还款协议书》对被告铁某合鼎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自2017年12月14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损失,因被告铁某合鼎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应以956,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2月14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856,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段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被告孟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铁某合鼎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对被告铁某合鼎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铁某合鼎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56,495元;
  二、被告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56,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2月14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以856,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
  四、被告孟某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5.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铁某合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张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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