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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与刘亚琴、胥爱俊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乃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乃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琴,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胥爱俊,女,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王思雨,女,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王泽宇,男,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刘亚琴,系王泽宇之母,概况见上。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甜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琴、胥爱俊、王思雨及王泽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甜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差额609,534元,原告同意支付四被告该差额114,218.7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胥爱俊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500元,原告同意支付的该款项金额为35,65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王泽宇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500元,原告同意支付的该款项金额为35,65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王思雨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206.90元,原告同意支付的该款项金额为20,149.38元。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就王军因交通事故工亡一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并获支持。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金额有误,未将原告已自第三人处获赔的费用及原告已支付费用予以扣除,且仲裁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计算亦有偏差,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刘亚琴、胥爱俊、王思雨及王泽宇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胥爱俊系王军之母,刘亚琴系王军配偶,王思雨系王军之女,王泽宇系王军之子。王军于2016年4月22日在驾驶所有人为原告的牌号为沪DBXXXX之机动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王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获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沪0112民初34702号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王军之间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01民终7767号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7年11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7)字第29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军于2016年4月22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未依法为王军缴纳在职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
  又查明,本案四被告就前述王军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以(2016)赣0723民初1114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书载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在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相对方负次要责任。经核算,王军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891,379.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19.40元(王思雨及王泽宇共计127,950.75元、胥爱俊19,968.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42,270.90元。据此,判决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四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9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49,681.27元,并由四被告返还交通事故相对方已垫付赔偿款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22日,四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同年8月3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595号裁决,由原告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差额609,534元、分别支付胥爱俊及王泽宇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37,500元、王思雨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5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206.90元,对四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暂不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认可的王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为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5,6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则应依据沪人社规(2018)10号《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中最低标准1,426元计算,即胥爱俊、王泽宇、王思雨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分别为35,650元、35,650元及20,149.38元。故,原告认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为750,983.38元。而原告于王军发生事故后支付予被告方现金5万元,被告于仲裁期间亦确认收到了5万元;其为王军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方已因王军遭受意外事故获赔保险理赔款10万元;被告已就王军交通事故自相对方处获赔的钱款,均应予以抵扣。故,在减去交通事故已获赔的229,681.27元以及原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后,其所认可的4项诉请差额为371,302.11元。被告则称,原告确曾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其同意于本案中予以抵扣,但团体意外险支付的100,000元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不同意于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没有为王军缴纳社保,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中所获赔偿款项不应于工伤赔偿案件中予以抵扣。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计算,按照王军生前从事工种的行业情况,仲裁按照5,000元/月计算王军月薪本身已偏低,仲裁裁决按照5,000元的30%即1,500元/月之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合理的,原告要求按照最低标准计无依据。此外,关于丧葬费,即使要与交通事故中已获赔的丧葬费予以抵扣,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已计丧葬费的30%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焦点如下:一、工伤保险理赔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情况下,本案所涉工伤保险理赔款项与被告之前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获赔款项是否重复。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为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则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为民法之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并不相同,亦不冲突。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属重复赔偿项目,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该款项与被告于交通事故中已获死亡赔偿金相抵扣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赔偿项目相同且存在重复,故四被告于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相应赔偿应予扣除。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按照王军生前所从事岗位及行业薪资状况,仲裁按照5,000元/月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按照最低标准支付王泽宇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之诉请具有充分合理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三、被告因王军意外身亡获赔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是否应予抵扣。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商业保险理赔款项与因工伤事故获得的社会保险赔偿并非同一法律性质,原告要求将被告方已获商业保险理赔款用于冲抵其应未尽法定社保缴费义务而应承担责任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无法支持。综上,在扣除被告方已于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告此前已支付且被告认可应予抵扣的50,000元之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胥爱俊及王泽宇于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思雨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39,876.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亚琴、胥爱俊、王泽宇及王思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胥爱俊及王泽宇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思雨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共计639,87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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