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泓笙铝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引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理庆,总经理。
原告上海泓笙铝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上海泓笙铝线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泓笙铝线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泓笙铝线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泓笙铝线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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